¤科技兽¤ 发表于 2022-9-11 06:14:48

票据诈骗罪典型案例

行为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其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如果先伪造承兑汇票,再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照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汪某宝与被告人常某事先预谋,由常某出面,以准备投资生产电动汽车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济宁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信任。期间,身为山东省济宁市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宁,在明知汪某宝利用假承兑汇票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所在银行经办的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据此,汪某宝、常某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假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余万元,并以该票据可采用向他人贴现的方式进行投资为由,骗张某找人抵押借款或贴现,共骗得300余万元。其中,汪某宝个人非法所得计120余万元,汪某宝、常某共同非法所得计150万元,黄某宁个人非法所得共计40余万元。
案发前,汪某宝退出20余万元,其余赃款被汪某宝、常某、黄某宁用于购买汽车、个人还债及消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宝、常某、黄某宁非法制造假承兑汇票,次数多,导致他人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汪某宝、常某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承兑汇票后,还以投资为由使用该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于牵连犯,应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即构成票据诈骗罪。
汪某宝、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宁在汪某宝、常某伪造票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常某、黄某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常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黄某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评析:如何对票据诈骗罪中使用行为认定
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规定的具体行为方式均要求行为人使用了票据。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并获得对价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认定使用。
第一点、使用的前提是,必须有向他人交付虚假票据的行为,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用虚假的票据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兑现,也包括交付给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兑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将虚假的支票交付他人,就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二点、使用必须是利用虚假票据获得对价。行为人仅仅向他人展示、炫耀虚假票据,或者向他人赠与、转让虚假票据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使用。第三点、对价必须是交付虚假票据后直接获得的。行为人虽然在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利用了虚假的票据,如在交易过程中向对方展示以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骗取对方的信任等,但并没有通过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的,不能认定为是使用。
实践中,对于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是在合同签订履行或贷款诈骗过程中实施的,应相应地定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否则应按普通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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