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罪及罪轻辩护要点汇总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罪辩护要点9个1、被告人主观上对案涉物品(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知情,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无罪。
案例1(经发回重审后又上诉,二审改判无罪):(2018)辽02刑终184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发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发军系从事域名买卖交易投资活动的个体经营者。http://WWW.8.CC域名系2009年5月由陈某1在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31-3号登录金名网(http://WWW.4.cn)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获得,于2010年8月被张某(另案处理)盗走。后上诉人李发军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的联系方式并与其议定价格后,以站长网A5平台为中介,于2011年6月22日,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得上述域名,并完成域名过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发军返还被害人陈某http://1www.8.CC域名。原审被告人李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发军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李发军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焦点问题是李发军是否明知案涉http://8.CC域名系犯罪所得。根据全案证据情况,针对上诉人李发军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本院评判如下:
1.在案言词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李发军主观存在明知。首先,上诉人李发军的供述存在反复。上诉人李发军在侦查阶段作过5次供述,仅有1次供称其交易时怀疑域名是偷来的,在其他供述及当庭供述时均供称并未怀疑域名的来源。其次,张某虽曾供述二人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李发军声称”这个域名怎么来的他也清楚”。但张某的这一供述并不能直接得出李发军意指其知道域名是盗窃所得的唯一结论。再次,证人代某虽然在其第二次证言中推定案涉域名于2011年3月即被锁定,但其证言存在前后反复,且由于万网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域名2012年之前的后台信息,无法确定该域名在双方交易时是否处于锁定状态。此外,代某关于域名处于锁定状态的证言与案涉域名在万网顺利完成过户之间存在矛盾。故本案的言词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李发军明知案涉域名是被盗物的唯一结论。
2.通过交易价格亦不足以推定李发军存在主观明知。上诉人李发军从张某处购得案涉域名的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虽然侦查机关委托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域名在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40.18万元,明显高于李发军购得域名的价格。但是显然,该份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存疑。证据显示,该份鉴定意见采集的三组市场数据系由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但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另一份评估报告中采集了另外三组市场数据,在基准日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得出案涉域名市场价值为12.05万元的评估结论。可见,案涉域名的价值存在不稳定性,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市场价值的唯一证据,进而以此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明知。
3.上诉人李发军购买案涉域名的方式并不违背网络域名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万网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案涉域名在交易时是由张某注册的账号持有,而确认域名保有人的最直接方法就是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李发军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在网上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其协商交易,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并且案涉域名在交易完成后顺利得以过户。
4.如果上诉人李发军明知案涉域名系盗赃物,而以真实身份购买并保有该域名,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发军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域名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进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二审改判无罪):(2016)粤06刑终71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赖鸿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
案例3(发回重审后二审改判无罪):(2017)川11刑终63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
2、涉嫌犯罪的金额较小,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能认罪认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1:佳县检刑不诉〔2022〕28号佳县人民检察院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王某甲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开采黄河沙子,为获利仍驶车从张某某处14次购买14车沙子,合计微信支付11500元。王某甲购买的上述沙子自己修建房屋使用2车,向亲戚李某某赠送1车,向**村王某乙出售5车,现金收取砂款3500元,向**村王某丙出售6车,现金收取砂款6600元,共计收砂款10100元,获利1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情节相对轻,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案例2:潭检刑不诉〔2022〕22号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汪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名下办理的四张银行信用卡提供给黄某某,致使电信诈骗洗钱人员利用该卡走资金流水,犯罪嫌疑人汪某提供的62220311160********的工商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4起,2022年6月24日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79811.01元,期间黄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该银行卡到自助取款机取现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被告人涉嫌转账、帮助取现的金额较小,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动自首,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寻检刑不诉〔2022〕77号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赣州市开发区一农业银行处,将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92********6273)提供给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在此期间接收他人转账共13000余元,其中被诈骗人余某某的涉案诈骗资金达4166元。黄某某为那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帮忙取现4100元,另有一笔被诈骗人蔡某某的涉案诈骗资金9812元尚未被取现或转出就被银行冻结。黄某某于2022年8月10日将转入其卡的4166元被骗资金通过银行返还给了被诈骗人余某某。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由寻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2年8月13日自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前往寻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诈骗人的损失共计416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涉嫌取现转账的金额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涵检刑不诉〔2022〕103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其朋友的介绍下,明知上线欲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仍提供卡号为6236682501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石某某存入的款项5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涵江新涵大街网点柜台将该款取出后,至中国农业银行涵江新涵大街网点的ATM机将该款存入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2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被害人的损失款5000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5、被告人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给陌生人,后被他人用于接收和转移诈骗金额,被告人未获利,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田检刑不诉〔2022〕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添加一个陌生人为QQ好友,该网友告知李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及其密码给他用于转账,就能获得200元好处费。李某某就将自己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13305005********、支付宝账号及其密码发送给陌生人,后被他人用于接收和转移诈骗金额等。 其中,2022年3月23日,被害人李某龙被诈骗汇款19000元到李某某提供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13305005********;同日,龚某海、高某欧、高某等多人汇款11523元到李某某提供的广西农村商业62313305005********银行账户,合计30523元,同日从该账户转出到李某某的支付宝。 李某某尚未获得好处费。2022年4月17日,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6、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涉嫌数额较小,认罪认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1:三原检刑不诉〔2022〕31号三原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介绍,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一张工行卡(卡号:6222****0400*******)和一张邮政卡(卡号:6217****0011*******),让叶某某(已起诉)和张某乙(已死亡)使用倒取违法资金,并帮助在其两张银行卡里取现23500元,其中张某甲共非法获利40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三原县公安局在国家反诈平台查询,张某甲的工行卡和邮政卡共接收外地被害人被骗资金后取现23500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系在校大学生,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2:乐检刑不诉〔2022〕21号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梁德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德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依旧给予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其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德洁不起诉。
7、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柳城检刑不诉〔2022〕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韩某某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银行卡、微信收款转账功能、支付宝等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进行资金转移。并在谢某某(已移送起诉)的授意下,协助谢某某转移资金达15万元,从中获利约5000元。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认为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案例2:枞检刑不诉〔2022〕49号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2020年8月份,枞阳县**区**纺织工作人员王某某通过“对缘”APP认识一自称“李某某”的提示在该软件购买股票,后在该平台操作时无法提现,共计被诈骗108000元。自2020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葛某甲朋友孙某某联系葛某甲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葛某甲、葛某乙明知该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资金,仍多次联系葛某乙提供本人及刘某某银行卡用于转账,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取现,后将现金送至蚌埠市**大道、**大道交叉口。 2020年8月25日0时27分,王某某被诈骗的30000元资金经过多次转账,最后转入葛某乙提供的本人及妻子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现犯罪嫌疑人葛某甲已主动退赔30000元。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旧认为枞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葛某甲、葛某乙提供银行卡为孙某某进行转账及王某某被诈骗资金是否转账到葛某乙等人的账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8、涉嫌掩饰、隐瞒的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江检刑不诉〔2022〕18号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出借给蒋某某使用,其出借的其中一张银行卡收到了本案被骗资金2000元并从该卡转移。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作案过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退赔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0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9、被告人作为废品收购方,掩饰隐瞒被盗车辆后又及时扣押并返还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徐检刑不诉〔2022〕18号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易县**乡**村以撬点火开关锁对线头的方法盗窃丁某某的三轮吸液车一辆,开至容城县**村何某某废品收购点以4515元销赃,何某某购买后寻找买主准备出售,经鉴定该车市场价15901元。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立案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车被发现是被盗车辆后及时扣押并返还,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轻辩护要点8个
1、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降低量刑。
案例(二审改判缓刑):(2011)南刑一终字第105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案情简介:2010年6月30日下午,田书乔(另案处理)伙同汪浩(另案处理),周学洋(另案处理)窜至县城东环路上抢走燕某某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作案后,7月2日上午,田书乔等人将摩托车骑到淅川县铝业集团公路边,以16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梁帮敏卖给被告人刘鑫。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刘鑫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帮敏、刘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帮敏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梁帮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在上游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下,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二审在量刑上从有期徒刑三年改判为一年一个月):(2012)信刑终字第171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薛德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薛德芝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两辆被盗电动车,并经赵美娟介绍,先后将该两辆电动车低价出售给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中心学校的教师。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共计4860元。此外,薛德芝还出售给双井中心学校教师六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案发后,前述十一辆车均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薛德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未查明薛德芝收购电动车、自行车的次数,及除了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以外,其余车辆不能证明系赃车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涉案十一辆车的来源,只有其中两辆电动车有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陈述、车辆保修卡等可以证实系被盗车辆,其余车辆来源只有薛德芝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其余九辆车系赃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德芝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薛德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案中,除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之外,其余九辆车的来源只有薛德芝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赃车,亦不能认定薛德芝销售此九辆车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二审改判降低量刑):(2014)浙温刑终字第1530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谢某甲再次骗取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向赵某“质押”借款,赵某在不明知该车系谢某甲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借款10万元给谢某甲,谢某甲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后孙某、胡某、周某亦先后通过电话或当面与赵某协商,要求归还被骗车辆。赵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之后,赵某驾驶该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明知他人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自动投案归还车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因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4、不应以上游盗窃犯罪的全部数量和价值来认定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
案例(二审改判缓刑):(2018)甘05刑终29号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张某某伙同尚某、夏某1、夏某2、何某窜至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翻窗进入被害人海涌经营的"方某",盗得价值为1080元兰州香烟(16支吉祥)6条。后将5条香烟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上诉人史某。经认定:每条香烟价值180元。后尚某、夏某1、夏某2等人又多次对超市、便利店等进行盗窃,将盗窃来的部分香烟销赃给史某。能够证实的仅仅是史某以27300元收购被盗香烟5次,实际收购的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
裁判要旨:一审判决以盗窃数量和价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量和价值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所收购的香烟只是被盗香烟的一部分,一审认定香烟的数量有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虽然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正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明知所收购的香烟系他人犯罪所得,故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一审判决以盗窃数量和价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量和价值,进而认定本案犯罪情节严重,判处上诉人史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被告人系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
案例(二审改判缓刑):(2020)桂13刑终1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城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城富与梁某系同胞兄弟,被害人吴某被诈骗后通过银行汇款向梁城富农行卡汇入2万元,李某被诈骗后通过银行汇款向梁城富农行卡汇入5万元。梁某告知梁城富有款项汇入,梁城富到ATM柜员机取出2万元给梁某,另外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梁某,通过微信转账2.9万元给梁某。2019年1月20日,赵某被诈骗后通过银行汇款向梁城富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4万元,梁某告知梁城富有款项汇入,梁城富于当日将2万元取出交给梁某,次日将1.99万元取出交给梁某。
裁判要旨:梁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系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又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对梁城富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梁城富宣告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6、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在案发后转移资金的情况,未造成资金的损失,可以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案例(二审改判降低量刑):(2019)川13刑终187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晓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晓丽要求赵某(系赵晓丽侄子)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储蓄卡,赵晓丽将该卡交与李某2(涉嫌诈骗罪已被起诉)使用。之后李某2被营山县公安局抓获后,赵晓丽在明知李某2使用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明知卡内资金是从李某1处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因担心公安机关冻结该卡内赃款,立即电话联系赵某将该卡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补办变更卡号,原卡内资金一同转移至新卡内,新卡由赵某保管。赵某补办新卡后电话告知了赵晓丽卡内资金有80万元左右。
裁判要旨:赵晓丽在得知李某2案发后,担心卡内资金被扣押,以银行卡已丢失为幌子,指使赵某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原卡内现金转移至新卡内,对李某2诈骗所得部分款项予以转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即已完成,其后如实供述自己转移资金的情况,未造成资金的损失,属于量刑情节考虑的范畴,不影响赵晓丽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虽认定赵晓丽未造成资金损失,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了考虑,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赵晓丽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二审依法予以调整。
7、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的,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二审改判缓刑):(2019)闽08刑终471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志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忠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稀土仍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人民币2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曾志忠自首、认罪悔罪、二审期间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曾志忠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曾志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8、对被告人进行追缴退赔的金额应是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获利,而不应当是上游诈骗犯罪的涉案金额。
案例(二审改判追缴退赔违法所得金额):(2019)川08刑终64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新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黄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查明上诉人获利实际金额是6000元,应当认定黄清华非法所得金额是6000元,一审判定退赔1455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意见;出庭检察员也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起到了掩饰、隐瞒犯罪的帮助行为,不是诈骗犯罪的共犯,在整个违法所得只得到了6000元,只能在6000元以内追缴赃款,一审判决书第二项追缴145500元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及其产生的收益。黄新华为上游诈骗犯罪取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不一定就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定黄新华在本案中获利6000元,应追缴退赔的是其犯本罪中所得的财物6000元,而不应当是上游诈骗犯罪涉案金额170500元。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游诈骗犯罪所得的财物全被黄新华占有控制。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承担退赔责任的规定。以上黄新华及其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黄新华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5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以上是笔者结合实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的经验总结以及检索全国范围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中关于无罪及罪轻认定要点的综合汇总。希望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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