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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主观分析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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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9 10:3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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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和陈某是好朋友。王某得知陈某的妻子经常欺负陈某,王某对陈某说你妻子这样对你不如杀了她。于是陈某将一个有毒的苹果给妻子,妻子没有吃直接将苹果递给小孩,陈某看到此情景就说了一句:“给你吃的怎么还给别人了。”并没有其他行为。孩子吃了苹果后身亡。(事实一)
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逃往外地,因为不能使用身份证而在洗浴中心逗留,一日陈某见赵某熟睡,便趁机拿走其手机,并找到了赵某的支付宝密码,陈某发现手机的支付宝绑定有储蓄卡,于是利用支付宝将储蓄卡中的3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陈某正准备离开时,保安武某发现此情况,欲控制陈某,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武某打成重伤,期间保安辛某、刘某闻讯赶来,陈某又将辛某打成轻伤。两人最终将陈某控制,扭送派出所。(事实二)
王某听说此情况,害怕陈某供出自己。于是向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周某的岳母曲某送了30万现金,让曲某帮自己说说话。并且王某说:“这个钱是你自己拿还是跟周某分你自己看着办。”曲某将情况如实告知周某,周某听后说:“情况我知道了,钱你就自己拿好。”周某后面对于案件就没有再过问。(事实三)
【问题】:分析王某、陈某、曲某、周某各构成的犯罪(涉及多种观点请分别展示)(34分)
【参考答案及采分点】
1.(1)王某与陈某对陈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犯(1分)。理由如下:陈某将有毒苹果递给妻子吃,意图杀死妻子,但妻子未吃的,属于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分)。王某教唆陈某杀妻,引起了陈某的杀人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应将陈某杀人未遂的行为归属于王某,王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分)。
(2)对孩子的死亡,陈某成立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王某不负刑事责任(1分)。理由如下:一方面,陈某明知其妻将有毒苹果递给孩子吃,会导致孩子的死亡,而未阻止其妻的行为,以致孩子被毒死的,陈某先前行为导致其负有阻止其妻行为的义务,能阻止而不阻止,并放任孩子死亡的,成立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间接正犯(2分)。另一方面,陈某对于自己孩子负有保护职责,当陈某明知孩子有生命危险时,应当阻止而不阻止,并放任孩子死亡的,陈某成立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直接正犯(2分)。由于陈某系故意杀害孩子,并非王某的教唆行为所致,按照共犯从属性说,不能将陈某故意杀害孩子的违法行为归属于王某,故王某对其不负刑事责任(1分)。
2.(1)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赵某熟睡之际,将其占有的手机拿走的,针对手机成立盗窃罪既遂(2分)。
(2)之后陈某利用支付宝取得赵某3万元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陈某成立盗窃罪(1分)。理由如下:陈某利用支付宝将储蓄卡中的3万元转入自己支付宝的,没有利用赵某的储蓄卡本身取得财物,也没有利用赵某储蓄卡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即未将赵某的储蓄卡作为手段而骗取财物,其行为既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也不属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的方式,故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陈某利用支付宝账户,违反赵某意志而转移其债权的,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既遂(2分)。
观点二认为,陈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罪(1分)。理由如下:一方面,陈某表明上使用的是赵某的支付宝账户,但实际上是利用了赵某储蓄卡的相关信息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另一方面,陈某取得的是赵某储蓄卡中的债权,赵某损失的也是储蓄卡中的财产性利益。因此,陈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当并罚(2分)。
(3)陈某将保安打伤的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情形(1分)。理由如下:一方面,如果认为陈某先前行为成立盗窃罪,则陈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的,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罪;陈某将保安武某打成重伤,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2分)。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陈某成立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因信用卡诈骗罪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后)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分)。
3.王某送曲某30万元现金的行为,曲某与周某成立受贿罪的共犯(1分)。王某的行为成立行贿罪还是对有影响的人行贿罪,存在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曲某30万元时,王某既有直接给予曲某的意思,也有让曲某与周某私分的意思,即王某既有对有影响的人行贿罪的故意,也有行贿罪的故意(2分)。
其次,客观上曲某将收受30万元的事实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周某让曲某拿好钱,即使事后周某未过问案件,也表明周某对于王某的请托事项作了默示承诺,并接受钱财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报酬,故周某成立受贿罪既遂,曲某成立受贿罪既遂的帮助犯,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曲某、周某犯罪数额均为30万元(2分)。
最后,对于王某而言,如何评价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因曲某接受贿赂的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故王某的行为仅成立行贿罪既遂。观点二认为:王某基于行贿故意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给予曲某30万元,应成立行贿罪既遂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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