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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社会保险金;其他社会保障待遇;诈骗罪)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立法理由】
1.1979 年立法的情况。诈骗罪是我国最早 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作为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十分重视并一直将其作为主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制定 1979 年刑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的轻重程度大体相同,规定的法定刑也相同,而且犯罪分子兼犯其中两种行为的为数不少,为处理上的方便,因此就合成一个条文予以规定,并另行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的数额日趋巨大,如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诈骗贷款、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此,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则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养,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六条单条规定了诈骗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是调整诈骗罪的加重情节:入罪门槛仍须达到“数额较大”.但两种加重情节分别调整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是调整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刑罚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增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指引性规定,以适应集资诈骗罪等特殊性诈骗类犯罪的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中,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置:至于诈骗的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实体财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规定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6 年 12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处罚标准以及关联犯罪的适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该解释还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和条件,并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本条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刑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对这些诈骗犯罪一般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明确适用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一法律解释的背景是: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有组织地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有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社会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福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明确对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适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本条的解释,即行为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注意区分本与通纠纷,尤是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情况的变化,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是因为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如果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使借款时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后期又一时无力偿还的,也不宜以诈骗罪处理。
2.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虽然两者都使用了欺骗方法,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但是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一般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那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
3.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但二者区别巨大,因而一般情况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也较为容易。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支付技术使用范围的日益扩大,传统侵犯财产犯罪行为随之有了新的表现形式,网络支付方式下财产案件的定性标准也愈发模糊,比如实践中出现的网络支付方式下“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有所交叉,容易对案件定性有所争议,需要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予以进一步辨析。就盗窃罪而言,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偷拿、暗取是其典型的手段特征,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交流。与此相对,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行使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支配或控制的变更权,导致财产损失。行为人欺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和被害人之间的信息交互是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基于此,前述“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偷换了商家的收款码,导致顾客所付钱款在商家和顾客都不知情的状况下直接进入行为人帐户的情形,缺乏诈骗罪所必需的有主观意识的财产处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自2000年5月24 日起施行)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诈骗罪)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自2007年5月 11 日起施行)
△(事前共谋;诈骗罪的共犯)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停止流通的货币;诈骗罪)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酌情从严处罚事由;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账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事由)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谅解;酌情从宽事由)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未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量刑幅度)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Δ(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想象竞合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财物及其孳息之发还)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追缴;他人善意取得)行为人已将诈骗财 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 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事前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诈骗罪的共犯)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Δ(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诈骗)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罪)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虚假广告罪;诈骗罪;竞合)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虚假广告罪;诈骗罪;竞合)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禁止令;行政处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自2022年3月6日 起施行)
△(利用医保骗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公布)
△(犯罪数额;扣除;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2002年10月24 日公布)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①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刑[2002]1046 号,2002 年6月 26 日公布)
△(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诈骗罪)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3 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公布)
Δ(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累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事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贩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电信网络诈骗;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电信网络诈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遂;拨打诈骗电话:证据难以收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量刑幅度)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电信网络诈骗;量刑;就高选择;宣告刑)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宜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电信网络诈骗;缓刑)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Δ(电信网络诈骗;财产刑)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电信网络诈骗;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主犯;从犯;参与期间)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明知他人实施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同案犯在逃)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电信网络诈骗;立案侦查;犯罪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电信网络诈骗;立案侦查;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电信网络诈骗;并案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电信网络诈骗;立案侦查)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指定立案侦查)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Δ(电信诈骗共同犯罪;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管辖)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之认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Δ(电信网络诈骗;技术侦查)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Δ(电信网络诈骗;请求境外取证;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证据使用)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赃款赃物之移送,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追缴)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电信网络诈骗;追缴;他人善意取得)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 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2018年8月1日公布)
△(民间借贷;诈骗罪;“套路贷”)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年1月 16 日公布)
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虚假诉讼罪;违法所得)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2019年2月28日公布)
△("套路贷”)“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民事借贷关系;非法讨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医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人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共同犯罪;“套路贷"犯罪)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套路贷”犯罪数额;未遂)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道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Δ(从重处罚情形)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财产刑;从业禁止)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2020年10月16日发布)
Δ(赌博;诈骗罪)使用专门工具、设备或者其他手段诱使他人参赌,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上开设赌场,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者无法实现提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部分参赌者赢利、提现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2020年2月6日发布)
△(肺炎疫情防控;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从重情节)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6月6日发布)
Δ(诈骗罪;量刑)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发布)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境外证据材料;证据使用)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答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境外抓获并羁押;折抵刑期)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查扣涉案账户资金;优先返还)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通过,2015年4月24 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 年 12 月 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 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 年 3 月 18 日通过,2003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2019 年4月 23 日修正)
第十八条
I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Ⅱ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I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II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人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I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Ⅱ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 年 8 月 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5年8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I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通过,2018年10月26 日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I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Ⅱ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Ⅲ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通过,2009年6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 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 25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 10月31日通过,2017 年 2 月 24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I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
ll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2012年4月27 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 年 12月 28 日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通过)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2021年6月 10 日通过)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
第六十七条
I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Ⅱ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 年7月2日通过,2021年12月24 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I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Ⅱ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 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I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Ⅱ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7号:减进泉等盗窃、诈骗案(2014年6月23日发布)
△(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诈骗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38号:董亮等四人诈骗案(2017年10月12日发布)
△(诈骗;自我交易;打车软件;骗取补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67号:张凯闽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2020年3月28日发布)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境外证据审查;犯罪集团)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87号: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2020年12月14日发布)
△(虚假诉讼:套路贷:刑民检察协同;类案监督;金融监管)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公报案例】
△(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诈骗罪)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 8 期黄艺、袁小军等诈骗案】
Δ(虚构“医院、专家、神药";诈骗罪)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胃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 年第 12 期 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
△(虚拟现货交易平台;诈骗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2 期 刘国义等诈骗案
【参考案例】
△伪造证件将他人财物用作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导致认识错误,从而表现为仿佛自愿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其财产,不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对价或者真实意愿,则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被告人孙伟勇等人伪造了弓寿喜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并由刘古银冒充弓寿喜对小汽车进行质押,对此,薛春强并不知情。薛春强在质押过程中对孙伟勇提供的证件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有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车辆质押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差异不大,质押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薛春强在设立质押时是善意的。虽然孙伟勇等人无权对该小汽车设置质押,但薛春强支付了72000元的对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依旧能够取得对小汽车的质押权,且因小汽车已实际交付给薛春强占有,此时对薛春强来说,已经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并不存在财产损失。
孙伟勇如果仅实施上述伪造证件进行冒名质押的行为,客观上不能造成薛春强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企图借助其后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换言之,孙伟勇虚构事实,仅是为今后实施盗窃设置条件,因为这种行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损害法益,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孙伟勇盗窃案]
Δ彩票经销商采用操纵抽奖、找人冒领大奖等手段,非法占有巨额奖品、奖金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杨永明、孙承贵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永明、孙承贵二人均供述,为了规避承销体育彩票的风险,增加销售利润,他们曾共谋采取操纵二次抽奖、找人冒领大奖的手段,以达到骗取大奖的目的。其次,他们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体彩大奖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杨永明、孙承贵经预谋,事先采用强光照射等手段,确定体彩大奖的信封编号,向广大彩民隐瞒了他们已实际控制大奖的事实;(2)在兑奖现场,阻止公证人员对中奖彩票号码进行登记隐瞒了其事先联系好的人上台兑奖时所持奖票是已兑过奖的事实;(3)对获取二次抽奖机会的彩民隐瞒了大奖已被他们事先控制,根本不可能再模到大奖的事实;(4)将没有购买彩票的“票托”刘晓莉、岳斌、王长利、白勤生虚构为中奖的彩民,安排其上台摸取大奖;(5)为“票托”王长利、岳斌办理了假身份证,虚构了王军、杨小兵等身份;在榆林、延安诈骗时,他们所联系的人均虚构了姓名、住址,上述冒领人员在中奖登记时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均作了不实登记;(6)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还向有机会进行二次抽奖的部分彩民虚构了大奖已被抽走的情况,进而用现金从这些人手中回收了三张特等奖彩票以填平总票数,掩盖了冒领大奖的事实真相。综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体彩大奖轿车、现金,共计价值 314.4 万余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永明等诈骗、行贿、盗窃案]
△利用赌局诱使他人参赌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参赌方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李海波等诈骗案中,被告人谎称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又谎称待向人收取欠账后才能付车费,而此人正好外出。因此,让被害人打牌等待。从而,引诱被害人参与他们事先已经设置好的牌局。开始时,会让被害人赢些钱,引诱其下更大赌注,井安排专人在旁边借钱给被害人。一旦时机成熟。则用排好顺序的牌赢走桌上所有钱款,并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随后,扣下摩托车、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让被害人回家取钱来赎,并安排人员监视。四名被告人完全出于非法占有的诈骗意图,丝毫没有与对方赌博的想法。通过他们的默契配合,赌博的输赢已经完全由他们掌控,被害人一旦人局,必定有输无赢,完全不符合赌博行为凭借偶然事实决定输赢的特性。所以,应以诈骗罪认定。[李海波等诈骗案]
△以伪造的学历应聘并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主观上要求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就刘志刚诈骗案而言,学校招聘人才,注重的是被招聘人的学识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在对学识的判断标准中,学历是其中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刘志刚明知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可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却利用被害单位迫切求取人才的心理,冒充北大博士,最终骗取了被害单位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刚诈骗案]
Δ故意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赔偿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均可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抢劫罪的胁迫具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暴力的内容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动作来体现;四是当场劫取财物;五是如遇反抗则立即施以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程度比之于抢劫罪的胁迫程度相对较轻,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以交出公私财物为限,威胁施以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压迫感,精神强制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出财物时依旧有选择的余地。
仲越等诈骗案中,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的确从被告人的脚部碾过,表面上看交通事故是确实存在的,但事实真相却是,被告人的脚部被车碾压是被告人故意所为,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事故系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人为制造,之后被告人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对被害人称是因为被害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并以此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错误地认为确实是自己的不慎造成了交通事故,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了损伤和痛苦,于情于理均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钱款作为经济赔偿或补偿,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钱款。被告人仲越、伏跃忠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仲越等诈骗案]
△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
诈骗罪的特点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出财物,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王成文抢夺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王成文和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并从屠某处骗得了手机,屠某也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两被告人。两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但是,实质上,两被告人虚构事实的结果只是从屠某处借得手机暂时使用,屠某在将手机借给两被告人后,始终在一旁等待两被告人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虽然,屠某的手机由两被告人在使用,但是,屠某一直密切注视着手机的动向。在本案中,两被告人非法占有了屠某的手机,取得的手段主要不是通过诈骗,而是通过公然夺取而实现。两被告人骗得手机进行暂时使用是为下一步公然夺取手机做准备的。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在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采用使其可以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边打手机边往门口走时已引起屠某的警觉,当靳某拔腿而逃时,两被告人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立即得到反映。屠某发觉两被告人欲非法占有其手机,就立即追赶。此时,手机虽然已经离开手机所有人屠某直接控制的范围,但是,屠某一直密切注视着手机,手机始终处于屠某的视线范围内,屠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将手机归还。应该认为,手机一直处于屠某的支配、控制之下。两被告人为了摆脱屠某对手机的有效控制,采用公然携机逃跑的办法,从而非法占有屠某的手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王成文抢夺案]
△以签订虚假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我国《合同法》(已失效)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为获取回扣,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本质上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移动电话服务收费有其自身特点,即在购买GSM卡,办理入网手续后,先行使用该移动电话,再按期与电信公司结算通话费。电信公司为保证其对客户收费,要求行为人在购买GSM卡办理入网手续时,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如果行为人以虚假或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则属于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随着现代生活的日益丰富,我们对财物的理解绝不能过于狭隘。财物既包括物,也包括财,即财产、财产收益。有形体的物或无形体的液体、气体、电气、核能等固然是财物,信用卡、工资卡、债券、股票、认股权证、投资基金券、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等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代表一定财产权利以及财产利益的凭证也是财物。电信服务虽属服务性质,但其是有偿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计算的。提供电信服务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因此,电信服务完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应缴纳的电信服务费为目的,使用虚假或冒用的身份证件骗购 CSM 卡,办理入网手续(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自当以诈骗罪论处。[刘国芳等诈骗案]
△诈骗罪的损失数额高于诈骗罪的所得数额,该差额可归因于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认定。
刘国芳等诈骗案中有人认为刘国芳、高登基的诈骗数额应为其从国际声讯台所获得的回扣,也有人认为应是以犯罪人拔打国际声讯台所产生的话费减去电信部门利润的差额。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本案的犯罪对象为通讯服务,在一般情况下,购买、使用手机后都要按规定缴纳费用。两被告人利用虚构的主体(假身份)购买手机卡,逃避电话费缴纳义务,实质上是非法占有了电信公司的电信资费,诈骗行为在拨打后就已完成,属犯罪既遂。490万元话费是受害者电信公司本应收到而损失的数额。诈骗行为人应当支出490 万元话费而没有支出,应视为非法占有。这里,被骗人的损失数额与诈骗人的所得数额是一致的。扣除电信公司的利润来计算诈骗数额是没有道理的。至于两被告人由此获得多少回扣费不在诈骗数额考察范围之内,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没有意义。[刘国芳等诈骗案]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借机骗取被害人赔偿款,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中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而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被告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李品华等诈骗案】
△银行出纳员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吸存亲朋好友的现金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998年7月国务院公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对其作出了行业性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被告人田亚平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十一人,固然众多,但经查明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就田亚平诈骗案而言,主观上,被告人田亚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至案发时扣除已还部分款项和利息,累计吸收的现金高达90.1万元,除被告人归案后退赃41.4万元,其余款项均被用于个人消费。分析田亚平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除了其个人供述,还要结合其行为来看。根据田亚平的供述,她开始是想利用银行出纳员的身份来取得亲朋好友的信任,使他们将现金交给她,这样她就可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可是,田亚平连个人债务都无法偿还,那么,银行出纳员的工资就更不可能使她将取得的亲朋好友的大量资金还上。田亚平明知这种情况,却仍向多人推荐高额利率订单,取得了近百万资金,而且这些资金除还债外,主要都被用于购买、装修房屋,购买汽车等高消费上,可见,其主观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在客观上,被告人田亚平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田亚平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田亚平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订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田亚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田亚平诈骗案]
△盖有付讫章的有价证券已丧失可兑付性的,不再认定为有价证券。
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仍是有价证券。主要理由是,国库券是银行代理国家财政部兑付的,银行代理兑付后并未完结,需要经财政部核销。因此兑付后的国库券虽然盖有付讫章,但在国家财政部没有核销时,仍属有效证券。同时,如果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丢失或者被盗,就会因失去报账凭证而蒙受损失,而这种损失数额也正是国库券券面数额之总和。所以国库券经兑付并盖有“付讫”章,并未改变其有价证券的特征。
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已不再是有价证券,因为它已经失去了有价证券可以转让、兑付的基本特征。
第一。虽然有价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但是权利的行使与转移,是以背书或交付证券为条件的,也就是说,执票人一旦向银行交付国库券,银行据券兑付后,该国库券所表示的有价证券属性即行消灭,剩下的只不过是盖有付讫章的一张废券。因此“付讫"二字不仅表明有价证券所表现的权利已被执票人实现,而且也表明此券已丧失了它原有的有价属性,即可兑付性。
第二,确定国库券在盖了付讫章后是否仍具有价属性,不应以是否造成损失为标准。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已付讫的国库券丢失、被盗,国家、银行的财产实际没有丢失、被盗。银行的损失实际是一种内部核销凭证不存在而无法予以核销的损失,充其量只是银行账面上的损失,国家并未有实际财产的损失。[章杨诈骗案】
△窃取、伪造已付讫的有价证券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章杨将银行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从银行金库内查出后,携至张xx的宿舍内用化学药剂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讫二字。再持经变造了的国库券在市内数家储蓄所、信用社共兑得现金 8.16万元人民币。其实质是将盗得的已失效(作废)有价证券进行变造,使其与尚未兑付的国库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兑付银行,诈骗银行兑付款。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在本案中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具体定罪适用的法律。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应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章杨诈骗案】
△以原始股为诱饵低买高卖骗取股民钱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一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一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受损。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判定其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外化行为要素作为基础事实加以推定。
殷宏伟诈骗案中,被告人殷宏伟的诈骗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其在没有从事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使用化名、冒名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先后流帘至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文三路营业部、恒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风起路营业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等多家证券公司营业部,与有关营业部达成合作协议,骗取在有关营业部办公场所非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会。
2.其利用证券公司提供的办公室等便利条件,对外谎称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明知委托成都托管中心托管的中城网络、鑫炬矿业、华茂农科等企业股权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且严禁私下买卖交易,采取虚构上述公司的股票将于短期内在深圳中小企业板或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交易、可获丰厚原始股利润回报等事实,伪造有关企业印章、公司董事会文件,冒用有关公司的名义散布分红配股的虚假消息,虚假承诺如不能上市交易即对股权进行回购或由辅导方方正证券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等手段,诱骗不明真相的中老年股民提供资金委托其代理购买。
3.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将上述非上市公司实际每股人民币0.3元至2.2元的股权分别以4元至5元的高价卖给股民,这种低买高卖行为,由于“差价”巨大,明显与股票的实际价值相违背,违反了市场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赚取差价。被告人实际骗取股民钱财合计入民币 106 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4.隐匿赃款,拒不退还。案情显示,被告人骗钱得手后即转移地方,或携款潜逃、隐匿赃款。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诈骗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动机和侵犯的客体与诈骗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通过非法经营活动赚取差价,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秩序;后者是通过设置骗局,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类型的非法经营罪应当具备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和收取代理费等费用的特点,后者与诈输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被告人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平台,表面上看似乎与非法经营罪确有相似之处,但我们看问题不能仅看表象,必须分析其本质,从本质上看,被告人并非从经营活动中获利。其隐瞒真实身份,制造一系列假证明文件,采取虐构未上市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等事实,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者购买,虚构股份价值和预期收益,将每股实际价格只有0.3元到2.2元的股份,以每股4元到5元的高价出卖,骗股民上钩。其从中非法获取累计上百万元的额差价,从本质上不是非法经营所得,而是靠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其一系列行为也反映出其主观目的不是所谓的收取代理费用,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其非法经营的表象不能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股宏伟诈骗案]
△非法侵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以不正当指令的手段,直接向自己账户上划拨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计算机进行侵财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计算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支付设备的计算机,另一类是作为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这两类计算机的功能有明显不同。
作为支付设备的计算机又被称为电子代理人,电子代理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电子代理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不具备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其最大特点是交易主体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目标行为及逻辑条件,交易双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 ATM 机在用户正确输入密码后就可以进行存取现金活动。我们可以认为,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经过其权利人所希望和默认的,电子行为人的行为逻辑是其权利人的意志反映,由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应当由其权利人承担由此分析,行为人给电子代理人输入虚假的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后,电子代理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可以看作基于其权利人的默认所做出的,欺诈行为的实际对象是电子代理人的权利人。因此,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可以被定性为诈骗行为。
而对于作为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设备的计算机的法律地位我们应该作出不同的理解。如果把银行等金融机构看作一个保管人,那么作为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设备的计算机则可以看作一个大的电子仓库,存款人的账户则可以看作仓库里面放置的写着寄存人姓名的纸箱,里面装着各个寄存人的财物。行为人破译作为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设备的计算机的密码,进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非法操作就相当于行为人偷配了电子仓库大门的钥匙进入了电子仓库,行为人把别人账户上的资金划拨到自己的账户上就好比拿别人箱子里的东西放到自己的箱子里。从整个过程来看,向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更符合盗窃行为的表现形式。
因此,对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应该全部定性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而应当根据被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计算机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对于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如犯罪行为人通过破译密码进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非法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对于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行为,如向ATM机插入信用卡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金星等信用卡诈骗、盗窃罪】
△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胡朕诈骗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朕假借客户自提的名义取得送货单、提出货物并销售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问题,不仅要考察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异同,还应重点考察“职务便利”存在与否及关联性,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本案中,上诉人胡朕在担任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用私刻的被害人刘桂红开办的辽中县曙光综合商店公章,先后六次以该商店名义向其所属公司下达订购相关商品的订单,这是其作为业务员的工作内容,属于职务上的便利。胡朕利用这个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进一步犯罪做了前期准备。但是,胡朕最终能够提出订购货物的关键在于其取得了送货单沈阳储运集团第五分公司配送科的工作人员可证实胡朕从该公司处取得送货单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的客户自提货物的相关程序,胡朕能够假借客户自提的名义取得送货单只是利用了其与该单位工作人员间的熟悉与信任,而相关人员省略审核程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操作程序。因此,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是上诉人胡朕能够提出货物并销售的主要原因,该行为不属于其作为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务员的职权范围,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朕犯诈骗罪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胡朕诈骗案]
△采用非法手段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并转让获取钱财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价值,因而没有财物属性。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其犯罪对象是财物,财物是有价值的,是能够使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获得利益而使原所有人受到财产损失的有体物或无体物。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一是使被害人产生初装费、入网费损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行为按照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盗窃数额,只有在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才按销赃数额计算。由此可见,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逃避缴纳邮电部门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从而使自己获利并给邮电部门造成损失。这种情况定盗窃罪是以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存在为前提,且行为人盗窃侵害的对象不是电信号码本身,而是电信号码所承载的入网费用。但在本案中,在移动电话已经取消人费的前提下,手机号码本身只是一种通讯代码,不具有价值,不具备财物的属性。行为人取得手机号码后,不会由于逃避应当缴纳的入网费从而带来收益,原所有人失去号码后再次办理新号时,也不会因缴纳入网费而产生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单纯非法过户他人手机号码不构成盗窃罪。
二是被害人产生话费损失的。上述解释第五条还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这种情形之所以以盗窃罪定罪,是因为行为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使用复制的电信号码后产生的电话费由合法用户支付,从而导致行为人不交话费而获利,使他人受到话费损失,因此这里盗窃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电信资费而不是号码本身。因为单纯复制号码本身并不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也不能使自己获利,只有通过使用这些号码,才能造成他人电信资费的损失从而获利,电信号码只是作为电信资费的载体存在的。王微等诈骗案中,二被告人非法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出售后,由于原号码所有者不能继续正常使用该号码,故及时到移动公司查询导致案发,本案从二被告人手中购买有关手机号码的人尚未使用该手机号码,因此并未给原号码所有者造成话费损失,所以也不符合此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进行转让才是实现获利的关键。盗窃罪只要将财物秘密窃取后就实现了财产利益,所窃取的财物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给他人使用,并且这种使用完全具备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的特征。这体现在,行为人不必付出经济成本就可以使用所窃取的财物,而这一经济成本原来是应该付出的;或者行为人窃取财物后予以销赃,从而得到了经济利益。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后没有自己使用,而是通过转让才获得了经济利益,也即本案二被告人实现获利的关键在于将非法过户的他人手机号码出售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非法转让他人手机号码获得利益的第一阶段是将他人名下的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第二阶段是以本人名义将非法过户的手机号码转让给他人获利。上述两个阶段的行为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将号码过户的目的在于转让获利,转让才是整个行为的关键,故不能将号码过户行为与转让行为割裂开来单独在刑法上进行评价。因此,本案中的非法过户行为与转让行为之间的关系和盗窃犯罪中的窃取行为与销赃行为之间的关系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区分侵财犯罪的本质在于侵财的手段,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侵财的是盗窃,以欺骗手段实现侵财的是诈骗。由于手机号码自身没有价值,因此一般非法过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从被害人确定的角度看,原手机号码所有者没有因此受到财产损害,真正受到财产损害的是出钱购买这些手机号码的人,而其财产受到侵害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隐瞒了这些手机号码属于非法过户的事实,故本案属于以骗侵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并转让获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要素,被告人先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隐瞒自己非该号码真正机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号码是被告人所有,产生错误认识,接着被害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购买该手机号码,使被告人获得财产利益,最后被害人发现手机号码因被真正机主取回而不能用,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王微等诈骗案]
△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的,应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
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银行-被害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詹群忠等诈骗案中,被告人詹群忠将银行卡丢弃在前,徐淑英将9万元汇人该卡账户在后,詹群忠失去了对工具的控制,也就无法最终占有该钱款,且因该银行卡的户名不是被告人詹群忠,不能通过银行卡挂失等途径恢复对该银行卡的控制。被告人詹群忠在持该银行卡购买6万余元黄金饰品后应营业员要求不得已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担心会被警察查到,为逃避侦查而不得不将银行卡弃用,且詹虽然丢弃了银行卡但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詹丢弃银行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犯罪,属于犯罪未遂。[詹群忠等诈骗罪】
△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的基本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进而造成损失。据此,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客观上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观上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航军等诈骗案中,被告人张航军等人利用异地刷卡消费的时间延迟漏洞,隐瞒其存人他人名下的钱已被同伙在异地刷卡取走的真相,让营业员将钱转存人他人另一个银行卡账号中,随后迅速取走。该行为包含了前后两个紧密相关的环节。张航军等人在银行存钱后通知同伙在异地刷卡消费,因为卡内有现金,该刷卡消费行为具有正当性,也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独立地看不具有违法性。但当同伙在刷卡消费后,要求营业员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将客观上已经被消费的钱存人另一账号中,实际是将银行的自有资金存人了被告人指定的账号,由此给银行造成损失。正是被告人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导致银行营业员陷入认识错误,认为被告人的钱没有转移,进而实施财物处分行为,直接造成银行的损失。此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与持卡人约定由持卡人偿还钱款,但其收取的手续费极不合理甚至超过了民间高利贷的利息,且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资金,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还款意图。这种骗取银行资金的做法,是被告人与持卡人共同预谋的结果,持卡人的还款保证书不能否定被告人与持卡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
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害人因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并主动交付财物的行为。在以财物交付行为的有无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基本视角下,不能机械地理解交付行为,还要注重对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的整体考察。如果行为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反之,行为人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受骗人并没有交付财物,行为人是通过秘密窃取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张航军等诈骗案中,被告人欺骗的内容就是使银行营业员认识不到钱已经被刷卡取走的事实,从而使营业员将本属银行所有的钱存入被告人提供的另一个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诈骗而非窃取,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张航军等诈骗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应聘担任职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成俊彬自始即具有骗取财产的目的,只是骗取的环节和流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伪造证件-骗取身份-被害单位基于错误认识承认身份-被告人开走车辆--被害人单位遭受损失,不能机械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是随机的,即行为人骗取身份时并不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行为人的侵占行为与骗取身份伪造证件行为是难以形成牵连关系的。[成俊彬诈骗案]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获取钱财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从法理分析,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的特征。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仅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依靠各自运气、技术,即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依旧符合赌博特征,因为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中,被告人王红柳等人完全控制了赌博输赢结果,被害人程某以为是在赌博,实际上王红柳等人是在骗取钱财。
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红柳在主观上得知程某有赌博的意思后,即产生了与他人合作通过在赌博机上做手脚的方式骗取钱财的犯意,并付诸行动,经与被告人黄叶峰共谋后,由黄叶峰等人通过在赌博机上安装控制器等方式实现控制赌博输赢的结果,并通过此种方式成功“赢”得程某较大数额的钱款,可见王红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程某钱财的犯罪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特征。客观上,王红柳、黄叶峰等人一方面在赌博机上做手脚,另一方面让同案犯假扮赌客以骗取程某的信任,从而使程某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赌博中因为运气不好而“输钱”,不仅将自己带来的 19000余元输光,还欠下赌债4万元。因此,本案中所谓的赌博只是王红柳等人行骗的形式,是以赌博为名行欺骗之实,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关于赌博罪中的欺骗行为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区分。有观点认为,赌博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不同。赌博罪中的欺骗是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加赌博,但是赌博是依偶然决定输赢,其目的是营利。而不是非法占有。但是以赌博为名,在赌博中弄虚作假、案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并以此占有被骗者财物的,则成立诈骗罪。该观点获取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参照这种观点,本案中,由于赌博输赢完全控制在王红柳等人手中,王红柳等人是以赌博为名,操作赌博输赢并以此非法占有程某财物,且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当然,在数额认定上,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即19000元。
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定性,1991年3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1995年1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实践中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两个文件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设置围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而具体赌博行为与平常无异;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两个文件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不仅包括前种意见所指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在具体赌博中使用欺骗手段控制赌博输赢。
我们认为,对上述两个文件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应当结合文件出台的背景及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件内容来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请示》作出的,该请示主要针对的是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结伙进行的猜红、蓝铅笔现象。设赌者以猜中者赢猜不中者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涉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当时主要考虑到此类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犯罪分子设局诱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被害人,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且犯罪分子主要采用赌博形式赢钱,虽然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但十赌九骗,赌博中采用一些欺骗手段也很正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此种行为应当定性为赌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一致。我们认为,两个文件针对的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即被害对象为不特定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行为主要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两个文件将这种情形下的行为明确认定为赌博罪有其合理性。然而,本案中,王红柳等人在宾馆客房内设置赌局欺骗他人钱财的作案地点具有不公开性,其欺骗对象具有特定性,因此,不能适用两个文件的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被废止,另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合理性开展了专项调研,拟对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正,即对以控制输赢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均以诈骗罪定性。[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
△使用自己准备的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获取他人钱财的,成立诈骗罪。
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的实质在于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而赌博遵循的是一种射幸规则,其输赢带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是行为人所不能掌控的。赌博活动有时虽然也掺杂一些欺诈行为,特别是在利用赌博骗取钱财的犯罪案件中,赌博行为与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导致定性困难。对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行为,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而应当结合赌博罪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根据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中,根据欺诈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将利用赌博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分为圈套型赌博犯罪和赌博型诈骗犯罪。圈套型赌博犯罪,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犯罪类型,是指通过采用设置圈套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在于通过赌博进行营利,虽然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用了一些欺诈行为,但是该欺诈行为是为了诱骗他人参赌,保证赌博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赌博的输赢主要还是靠行为人掌握的娴熟的赌博技巧,并且依靠一定偶然性来完成的,行为人并不必然控制赌博输赢。对于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而赌博型诈骗犯罪又称为“诈赌”犯罪,其与圈套型赌博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也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联系史兴其诈骗案,被告人史兴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购买了诈赌所用的透视扑克牌和特制隐形眼镜,并提前将扑克牌放入赌博的场所。在赌博过程中,史兴其佩戴特制隐形眼镜,能够看到其他人手中的扑克牌和桌面上的扑克牌的点数,并根据牌的点数大小决定是否加注;而且按照被害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其中有几局牌按照常理史兴其是不可能赢的"情况分析,史兴其采用欺诈手段已经掌控了赌局输赢的结果,被害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愿赌服输”,而“自愿”按照赌博规则将钱财交给史兴其。因此,史兴其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典型的赌博型诈骗犯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史兴其诈骗案】
△受托代办家电下乡补贴的申领与垫付的经销商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家电下乡主要有五种操作方式:(1)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2)农民中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3)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4)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5)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实践中,随着家电下乡产品的不断增多和政策的不断深化.各地财政部门一般都是以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为基础,让农民在购买家电时直接享受价格优惠,再由网点去财政部门申领补贴款,大致流程是:首先,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身份证件,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退还,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其次,销售网点售出家电后,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及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然后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最后,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由于销售网点负责国家财政补贴款的事前垫付和事后申领,近年来出现了销售网点虚报或者作假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犯罪行为。套取补贴资金的手段有: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或者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骗取等。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家电下乡补贴犯罪的猖獗势头,集中开展了一项专项整治,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了一批案件至法院,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参与家电下乡销售的经销商虽然与各县、乡财政部门签订授权委托书,但并不意味着各经销商受托管理国有财产。
首先,这种委托并不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一是家电经销网点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及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对财政部门的审核没有任何影响。按照文件规定,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的结算材料后,仍要对购买农户的相关证件、身份及购买资料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才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不得结算,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这一规定表明,销售网点的审核仅是一种形式审核,其所垫付的补贴也只是拟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实质审核权及发放权依旧在财政部门手中。二是实践中各地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确认机关均有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国家虽然把前置性审核下放给家电销售商,但最终的审核确认权并没有下放。
其次,被告人苗辉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有财的人员”。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外延进行了明确,即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就是说,刑法此处规定的委托,是指国有单位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人达成协议,双方地位平等,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委托。虽然受托者基于委托而取得一定的职务行为,即一定时期内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但这种管理、经营要是围绕有财产的保值、增值而进行的动态的经济行为。而在本案中,与财政部门签约的家电销售网点众多,而家电补贴款数额并不确定,财政部门也未就此一笔专门款项的收入,支出、保值、增值而与某一主体达成民事委托,对家电补贴款项的管理支出依旧是一项行政职能。因此,家电经销网点的负责人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最后,如果认为家电销售商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还会造成其身份认定上的混淆。因为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家电销售商不仅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书,在发放补贴资金时,还要与农民消费者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从家电销售网点同时接受财政部门和农民消费者双方委托的情况来看,更说明其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基于上述分析,苗辉作为家电经销商,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我们认为,苗辉所从事的是一种劳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被告人苗辉的家电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负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但这种审核更多的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其先垫付后领取资金的行为也类似于一种经手,而不具备职权或者职务内容,本质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这样设计,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而不是出于行政管理职权行使的必要。因此,苗辉套取补贴利用的是其劳务上的便利,是经手补贴款流转事务的便利,不具有管理、经营的内容,因而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被告人苗辉虽然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苗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苗辉诈骗案]
Δ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集团成员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范裕榔等诈骗案其余 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200万元新台币时,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会分得1000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 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 500元;(3)公司统一负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范裕榔等诈骗案]
△受托人擅自使用委托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提取委托人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下的款项,成立诈骗罪。
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伍华诈骗案中,认定伍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其属于“三者间诈骗”,被告人伍华的“三角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1.伍华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伍华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为,伍华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持岑露的银行存折、身份证、股东卡去证券营业部柜台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时,在证券业务人员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向证券业务人员隐瞒了岑露未委托其提取该股票款项的真相。
2.因伍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伍华作为岑露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时持有岑露的身份证、股东卡、银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项的条件,从而使证券业务人员误以为是岑露委托伍华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项。虽然岑露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3.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财产。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为伍华办理了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的业务,从而使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脱离了其股票账户。虽然岑露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4.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使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证券业务人员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转入伍华新开的上述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后,使得伍华顺利从该银行账户提走了该股票款项,导致岑露遭受股票款项损失。综上所述,作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伍华擅自取走委托人岑露股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诈骗罪是正确的[伍华诈骗案]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以被骗者具有处分意识为必要,被骗者对所交付财物的外观物理特征没有认识错误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重量发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构成诈骗罪。
处分财产行为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客观行为和意思表示两部分构成。这就要求在认定处分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了从客观上分析有无“交付”行为,还要从主观上分析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是否存在认识以及认识到何种程度。被害人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骗财物的种类、名称、数量、颜色等外观物理特征,还包括财物的性质、质量、重量、价值等内在属性。我们认为,被害人至少需要认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即知道自己是在对什么东西进行处分。当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财物的上述物理外观存在认识时,尽管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对财物的质量、价格等内在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依旧不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成立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直接针对财物本身采取秘密欺骗手段,使受骗者对所转移财产的外观物理特征亦没有认识,即不知道自己处分的是何种财物,甚至不知道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由于不存在处分意识,故不成立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被害人知道交付的财物是甲财物,并且实际交付的是甲财物时,尽管犯罪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财物的实际价值等内在属性,但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故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二是行为人采用秘密“调包”或者其他隐蔽方法,使被害人对自己所交付财物的种类、名称等物理外观都没有认识到,即不知道自己对某财物进行了处分,此时被害人不存在处分意识,故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处分行为。葛玉友等诈骗案中,被告人葛玉友、姜闯、张福生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石头、水,在“空车”过磅之后偷偷把石头、水卸掉,去装载碎布料再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的方法,在被害公司工作人员林祥云不知情的情况下额外多运走价值数万元的碎布料。行为人采取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空车”重量,所改变的只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车载碎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碎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人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上碎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结构特征。[葛玉友等诈骗案]
△利用信息网络改发布虚假募捐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诈骗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
被告人杨丽涛在汶川地震期间、利用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源代码漏洞,采取“SQL”漏洞注入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该网站后台登录页面路径和管理员用户名及密码后,植入网页木马程序,删除管理后台文件夹,并访问添加和编辑新闻页面,篡改该网站上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导致网站管理员无法登录后台管理界面,无法正常管理网站,网站被迫关闭24小时以上,影响了昆山市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正常的募捐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方式,且属“后果严重”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杨丽涛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丽涛非法侵入和控制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后,篡改网站上内容,发布虚假的募捐消息,并将自己持有的户名为“庞土贤”的银行账号设为募捐账户,足以体现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杨丽涛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杨丽涛非法侵入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后,在网站页面上发布"昆山市红十字会紧急呼吁:援助四川地震灾区群众!”的募捐消息,并将自己持有的银行账号设为募捐账号,其发布募捐消息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外,杨丽涛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虽系诈骗未遂,但属“情节严重”。杨丽涛在汶川地震时期,以赈灾募捐的名义,采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致使昆山市红十字会网站被迫关闭24小时以上,影响了该网站的正常运行,也影响了昆山市红十字会为地震灾区正常的募捐行为,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杨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杨丽涛诈骗案]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政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入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减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虽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但对购买的房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的,不能认为诈骗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仅成立诈骗罪。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能随意扩大化解释,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已失效)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要件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梁四昌诈骗案中,虽然能够证实梁四昌与受害人约定了楼层及户型,开具加盖"河南省上蔡县百尺建筑公司”和“梁四昌”印章的收据,但是梁四昌与受害人没有对所购买的商品房作出具体、确定的约定,对购买房屋的约定并不具有明确性、唯一性。房屋系重要的生活资料,与一般商品不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购买房屋所应包含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了合同,也不能确认被告人梁四昌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购买商品房合同过程中,因此梁四吕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梁四昌诈骗案]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赵军诈骗案中,贤庄调剂商行是由沙贤龙与邱敏合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赵军系贤庄调剂商行的一名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关键看贤庄调剂商行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公司一般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显然,贤庄调剂商行不属于上述公司、企业的范畴,那么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呢?
单位一般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而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投资经营,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其私人的住房等与配偶共同拥有的财产。因此,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本案被告人赵军实际是骗取了贤庄调剂商行老板沙贤龙、邱敏的个人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进而造成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基于对真实情况不了解,为诈骗人所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蒙蔽,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行为。
非法占有是指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需紧密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被告人赵军主观上基于故意,且以骗取商行钱财为目的。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均是冒用他人名义,完全是虚假的,实际上真正的借款并不存在,赵军以此来向被害人骗取钱财,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意图是明显的。
赵军客观上采用出具虚假借条,冒名签署借款人姓名,谎称他人借款的手段,从而向该商行隐瞒了真相,使该商行的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识。该商行的所有人、管理人正是由于赵军的欺骗行为,陷于错误认识,误认为存在他人合法借款的事实而“自愿”将钱款交出。赵军虚构借条、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该商行交付钱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在负责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点的放贷业务时,向该商行冒用他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条八张,从而骗取了该商行的钱款,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赵军诈骗案】
△签发空头支票作为债务抵押,并未通过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的,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主观罪过上都是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诈骗行为,在犯罪客体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两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票据诈骗罪也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要区别这两类不同的诈骗罪,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它侵犯了我国经济制度中的票据管理制度。在我国当前,票据管理制度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调控手段,在票据行业这一特殊领域内的经济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票据诈骗罪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即《票据法》中特指的汇票、本票、支票,且犯罪数额一般都是以犯罪时所使用的票据上所虚设记载的数额为指向目标。其次,由于票据诈骗之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以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即通过犯罪行为所首先、直接侵害的金融管理制度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票据诈骗罪所侵害的对象既有票据,也包括公私财产,但它更显著、更直接的是以票据为侵犯对象,进而才是间接也是必然地侵害公私财产。普通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只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行为并没有进入金融领域这一特有的货币、资金融通流转过程中,没有侵害票据管理制度,只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凭证作为向金融流通领域之外的人展示的假象,且犯罪数额也不是票据凭证上所记载的数额。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冒用、签发等一系列行为。所谓使用等客观行为,就是指犯罪行为人将这些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虚假的、空头的票据,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投入或进入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资金货币的结算运转途径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利用票据特殊的功能来达到诈取钱财的目的。反之,若没有上述使用等客观行为,也即没有实际进入国家金融管理的流转过程中那么即使在犯罪手段上伪造、变造了票据也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汽车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借款后虽给付被害人两张空头支票,但票据的作用只是将来还款的一种手段以及双方在形式上的一种保证,或者也可以看作被告人向被害人展示的幌子,作为普通诈骗罪中形形色色的手段之一,而并非以票据为直接侵犯对象,只是在诈骗过程中打了擦边球,实质上所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非以票据管理制度为侵犯对象,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俞辉诈骗案]
Δ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利用酒托诱使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李军、陈富海等28人诈骗案中,被告人虚构了两部分事实,一部分是由键盘手与酒托女联手虚构的酒托女与被害人交朋友、谈恋爱或将发生一夜情等;另一部分则是酒廊经营者虚构、酒托女协助完成的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让被害人消费、付款的行为。两部分事实虽然表面上相互独立,但相辅相成,指向共同目的,即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因此必须将钓鱼与宰客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如果没有前面的钓鱼行为,被害人便不会到该酒廊进行高额的酒水消费,即使消费了,在发现消费金额异常时,如果不是为了不在酒托女面前失面子,他们也不会轻易付款。同样,如果没有酒廊将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被告人也不可能取得被害人钱款,从而获利。因此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自愿付款之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朋友、谈恋爱等手段,以消费为幌子,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军、陈富海等 28 人诈骗案]
△在网络购物骗局中,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际取得是否基于被害人对于财物的自愿处分。
判断一个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要看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取得是否基于被害人对于财物的自愿处分(自愿交付)。至于行为人为了实现转移占有是否进行了欺骗行为,以及进行了多少欺骗行为不予考虑,因为刑法关注的是财物以怎么样的方式转移。很多案件被定性为盗窃,是因为案件中的诈骗行为只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辅助行为,它不是刑法评价的基点。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应当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意识来考量,当财物的转移占有系被害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应认定为诈骗,当财物的转称占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盗窃具体到本案中,可以结合涉案资金来源的不同形式来考查黄某某、孙磊盗窃、诈骗案二被告人相应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资金来源是被害人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内原有的资金余额。被告人黄某某,孙磊等人通过截取被害人的手机短信并对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进行修改,而后进一步非法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并以此在财付通等支付平台上申请新的账号,以实现将被害人支付宝内及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移,这种资金的转移是不为被害人所知情的,即被害人没有自愿处分该财产的意思表示,资金的转移占有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并最终使被害人遭受了财产的损失,故二被告人非法获取被害人支付宝内余额及将银行卡内余额进行非法转移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特征,故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资金来源是二被告人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淘宝贷款。被告人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淘宝贷款,淘宝误以为是被害人本人申请,并在这种错误认识下,基于对被害人的商业活动的信誉等条件审核后,认为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对此,淘宝是自愿处分该贷款资金的。而最终承担该贷款损失的是淘宝(比如邱某某的8600元贷款由淘宝买单)。关于诈骗的数额,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以被害人高某的名义向淘宝贷款20800元,该资金最终流向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取了19990元,因为诈骗的被害人是淘宝,故相应部分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 20800元,而非行为人最终获取的 19990元;与此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孙磊以被害人邱某某名义向淘宝贷款9000元,根据银行明细该 9000元发放到邱某某银行卡内,虽然据邱某某称扣除手续费等后实际是8600元,但二被告人骗取淘宝贷款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 9000 元。[黄某某、孙磊盗窃、诈骗案】
△购买商品后谎称未带钱趁卖方不备而溜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对于使用欺诈手段的诈骗罪与盗窃罪,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1.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
盗窃案件中经常伴有欺诈行为,行为人通过欺诈掩盖盗窃行为,从而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诈骗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也经常伴有隐蔽手段,不使用隐蔽手段就容易被揭穿诈术。在盗窃案件和诈骗案件中,隐蔽手段和欺诈手段可能会交叉使用,但隐蔽和欺诈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的目的在于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放松对财物的监管控制,旦财物的监管控制出现松懈就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践中一般将这种盗窃称作"诈术盗窃”。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欺诈行为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虽然在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歇诈行为都会导致对方放松警惕,但盗窃案件中的放松主要体现为物理层面监管控制的放松,而诈骗案件中的放松主要体现为精神层面的放松。
2.受骗人错误认识的内容。
在诈骗案件中,处分行为直接体现了错误认识的内容。错误认识,是指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交付财物动机的错误,是受骗人对交付财物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而不是对所交付的财物本身存在错误认识。实践中,这种典型错误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认为应当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认为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认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会产生更大的回报;认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归还。在盗窃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也不会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刘二与张三同在一公园锻炼,刘二借张三手机打电话,后趁张三不注意携手机逃离并占为己有。虽然张三将手机交到刘二手中但该交付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处分行为,并不导致“占有"关系的转移。张三错误认识的内容是暂时性的借用,并非处分财产。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张三在事实上依旧支配和控制着手机,而刘二是采取趁张三不注意的方式拿走手机并占为己有,应认定刘二构成盗窃罪。
3.受骗人的财物处分意思。
受骗人必须具有转移占有的财物处分意思。财物处分意思不能仅从客观上是否转移占有进行判断,而应以受骗人对转移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认识为认定标准。如果受骗人有认识就可以认定具有财物处分意思,从而认定实施了财物处分行为:如果对交付行为本身没有认识,则不能认定为实施了财物处分行为。例如,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可能具有转移占有的财物处分意思,他们的行为也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财物处分行为。
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个因果关系之间都不得介入其他因素,即不得介入行为人进一步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总之,被告人曹海平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勇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将金饰品自愿交给曹海平,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勇本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导致其失去金饰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其财物处分行为与其遭受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曹海平的欺骗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海平诈骗案]
△虚构注册公司欺骗他人将垫资款打入银行账户后,又借助法院强制执行冻结账户内垫资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王先杰诈骗案中,行为对象具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交叉属性: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垫资款项打入被告人王先杰的个人银行账户,但为预防不测,被害人始终实际掌控着打人垫资款项的银行卡和用于开卡的身份证,王先杰实质上并不能处置该垫资款项,反而是被害人可以利用银行卡、用于开卡的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等实际处置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仍为被害人,名义占有者为王先杰,但其并无实质处分权。此时,并不能认定王先杰已经取得了财产。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王先杰诈骗案】
△犯罪分子在实施电话诈骗中,针对不特定对象拨打的电话号码,存在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等情形,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犯罪未能得逞情形,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的电话,均应计入拨打次数予以量刑。
2011年3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拨打电话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的必要环节和手段是拨打电话,着手拨打电话是实旅犯罪的开始,拨打后因空号、错号、无人接听。拨通后不信而导致诈骗钱财的目的不能得逞,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构成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肖群、张红梅、刘娜、胡美连、刘生媛、毛双萍诈骗案]
△被告人因工作调动不再行使管理监督围有财产的职权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骗取单位公共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骗取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王媛在第五六起犯罪时间段内,已不再担任劳保用品计划综合管理员一职,而是被调到环境监测站工作。其隐瞒了自己已调岗的事实真相,利用之前自己擅自保留的空白的盖有安环部印章的《材料领用单》骗取了仓库保管员黄某的信任,才得以将公共财物骗领到手,非法占为己有。王媛当时骗领公司财物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工作上的便利,不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该两起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王媛、李洁等贪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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