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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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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5 11:0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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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法理由】
1.1979 年立法的情况。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制定1979年刑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罪的轻重程度大体相同,规定的法定刑也相同而且犯罪分子兼犯其中两种行为的为数不少,为处理上的方便,便合成一个条文予以规定,并另行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79 年之后至1997 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鉴于盗窃公共财物等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危害日趋严重,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作了补充,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这部单行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对于在特定形势下打击日益猖獗、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
3.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 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熟,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四条单条规定了盗窃罪,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一是明确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二是取消了惯窃罪,只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三是调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四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刑罚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
4.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情况。近年来,有关部门以及一此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的。2011年2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货币、金银首饰等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 天然气等无形的财产。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也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
(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根据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的住所,包括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生活的渔船等,不包括办公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可用于实施暴力的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奋”。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盗窃数额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关于盗窃文物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②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③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⑥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正确处理罪与非罪的问题。盗窃行为作为传统型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原因多样,不同行为之间的社会危险性差异较大。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讲,一般的小偷小摸或者情节轻微的偶犯、初犯,可不作犯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盗窃最高可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为惩治盗窃行为提供了行政处罚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③被害人谅解的;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此外,对于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2.本罪与其他关联行为的定罪处罚。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③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②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盗窃罪)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盗窃罪)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盗窃林木;盗窃罪)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Δ(非法实施采种、掘根等破坏森林资源;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Δ(未成年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盗窃自己家庭或者亲属财物)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盗窃未遂:盗窃罪的共犯)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前通谋;盗窃罪的共犯)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自2007年5月11 日起施行)
△(事前通谋;盗窃罪的共犯)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盗窃电力设备;想象竞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盗窃违禁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数额标准降低事由;百分之五十)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盗窃数额之认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盗窃数额)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Δ(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事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Δ(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三件同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偷开他人机动车;盗窃罪)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盗窃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Δ(单位组织、指使盗窃)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罚金刑)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事前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罪的共犯)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盗窃罪)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盗窃文物;文物等级;文物价值)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盗窃文物;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盗窃不可移动文物整体;量刑情节)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不同等级的文物;五件同级文物)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文物价值之认定;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结合鉴定意见、报告认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Δ(鉴定意见)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盗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1999年2月4日公布)
△(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 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0号,2003年4月2日公布)
△(非法制作的IC 电话卡;盗窃罪)……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年9月28日公布)
△(盗窃油气;盗窃罪;未遂)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人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主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内外勾结盗窃油气;共同犯罪;竞合)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专门性问题)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13号2020年3月16日发布)
△(窨井盖;盗窃罪)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Δ(窨井盖)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6月6日发布)
Δ(盗窃罪;量刑)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 年 8 月 28日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Ⅱ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Ⅲ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5年8月29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 日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 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 年 10月 31 日通过,2017 年 2 月 24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I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
Ⅱ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通过,2015 年4月24 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12 月 2日通过,2015年4月24 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 27号:减进泉等盗窃、诈骗案(2014年6月23日发布)
△(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盗窃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 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2014年9月10日发布)
△(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2017年10月12日发布)
△(盗窃:网络域名;财产属性;域名价值)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公报案例】
Δ(利用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网上银行存款;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年第8期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机动车;遗忘物;盗窃罪)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4期 韦国权盗窃案]
△(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11 期 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盗窃数额)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11 期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盗窃既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2 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11 期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的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 年第 11 期 杨志成盗窃案]
△(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盗窃罪)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 ATM 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已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参考案例】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中,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属于关涉公共电力安全的设备。被告人夏洪生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内铜芯,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系想象竞合,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择一重罪应当根据具体量刑情节,考虑判处不同罪名可能的宣告刑,并选择较重的罪名判处。在本案中,如果对夏洪生判处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判处盗窃罪,则需要确定盗窃数额并选择相应的法定刑,涉及变压器的价值、铜芯的价值以及最后的销赃数额三个数额。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夏洪生以破坏性手段盗拆变压器,目的是取得铜芯,因此以铜芯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较为合理,其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被告人夏洪生应当选择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对盗窃的财物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严重低估财物价值,不应按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而应依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财物价值认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贫困山区,从没有见过此类手表,也不知道或者听说过有此类名贵手表;沈某某年龄不大,从偏远农村来到城市时间不长,其工作环境又是一普通发廊,接触外界人、事、物相当有限,基本上无从接触到带有如此昂贵手表的人;案发地附近的市场上也没有此类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场内出售的最好的手表也不过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某的出身、作案时的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没有明确或概括的认识是有可信基础的。被害人将价值如此巨大的手表与几百元的嫖资随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对手表本来就缺乏认识的沈某某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错误认识的客观条件。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在历次讯问中,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而且一直认为该表只值几百元钱。这表明其对名表确实一无所知,也不关心该表的实际价值。在盗得手表后,沈某某既没有马上逃走,也没有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也说明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既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没有概括的认识。如果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有所认识,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随身带走或转卖的。被害人在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以2000元换回手表,但其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而只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却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确实没有认识到(包括概括的认识)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所盗手表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已,而非事实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盗手表存在重大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确认的。[沈某某盗窃案]
Δ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应以情节轻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违禁品的种类、数量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对于毒品等违禁品,因其本身不为法律所保护,没有合法的市场交易价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盗窃违禁品的数量大小也是认定情节的一个重要参考。考虑到情节轻重的弹性较大,具体认定起来较为困难,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废止)规定了一个参考标准,即认定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被告人盗窃安非他明类毒品 MDA 十余千克、4万余片,数量属于特别巨大。即使参考北京地区毒品黑市交易价格计算,其盗窃毒品的参考数额亦属特别巨大,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二审法院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薛佩军等盗窃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引诱他人取出财物,而后以调包的手段将财物秘密窃取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首先,朱影盗窃案中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仍在被害人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范围内。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依旧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对被害人来说,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调包取走财物,被害人当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财物在被告人手中暂时持有,但被害人在主观上既没有让被告人取得财物控制权的意思,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被害人仅是让其利用财物施法驱鬼,并不带走财物,因而被害人虽然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具有将财物转移给被告人支配与控制的处分意思和行为。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掉包秘密窃取行为所致。
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调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其对财物只是暂时持有,被告人施法驱鬼时,被害人依旧没有失去财物占有权,随时可以让被告人停止施法交还财物。因此,通过欺诈取得对财物的暂时持有,不是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的辅助手段行为。相对于前述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朱影盗窃案】
△未与盗窃犯通谋,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马俊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的盗窃实行犯是余大贵、马俊等人,王伟环只是在盗窃前与余共谋,答应事后收购余等人所盗的赃物,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因此,王伟环只是构成共同盗窃的帮助犯,并非盗窃的实行犯。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以前,没有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等人有过直接事前联系;而王伟环让陈小灵购买赃物一事,系王伟环个人决定,余大贵等人在盗窃前、盗窃中均不知道陈小灵将向王伟环收购所盗赃物,因此,就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灵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大贵等人形长大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过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陈小灵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对于被告人陈小灵而言,其在王伟环与其联系时,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余大贵-伙将要盗窃的工艺玻璃珠。因此,陈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余大贵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但是,陈小灵收购赃物之前,余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陈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强化作用(即心理帮助);余大贵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也均不知道陈小灵即将购买赃物一事陈的行为也没有使余等实行犯在行窃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综上,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马俊等盗窃、隐满犯罪所得案】
△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传统的盗窃案件中,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被告人钱炳良不是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而是通过支付“对价”秘密窃取被害人账户上的股票,将被害人股票账户上的资金转归已有,即通过买、卖股票的形式非法占有了其中的差价款。这种作案手段虽与传统的盗窃手段不同,但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在主观上,钱炳良是为了通过盗买盗卖股票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客观上,钱炳良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由于钱炳良非法占有盗买盗卖股票的“获利”款,直接来源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种盗窃手段与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钱炳良盗窃案】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行为人秘密侵入被害人账户后,通过被害人账户与自己账户的对应买卖即通过自己账户高抛或低吸,被害人账户低抛或高吸完成一次盗窃。由于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价方式,交易成功与否有多种因素决定,行为人意图使被害人账户与自己账户进行相对买卖的委托不可能均算成功,导致被害人账户低抛(或高吸)的委托与市场其他客户成交,这样,很多次交易使被害人遭受了损失,但行为人却没有获利,因此,以行为人的获利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较为妥当。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钱炳良盗窃案】
△事前与盗窃犯通谋,虽未参与盗窃,但事后参与销赃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事前通谋的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加入犯必须在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与其有意思联络;二是加入犯必须在事后实施了销赃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仅知道某人可能要盗窃,但事前未与其形成意思联络、事后与之共谋销赃的,或者虽与盗窃犯有事前意思联络,但事后未再实施销赃等行为的,均不能构成盗窃共犯。
就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而言,陈家鸣亲往天津向经俊杰等人要求购车,陈家鸣在经氏兄弟等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尽管这一事先通谋活动,不是典型的相互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心照不宣的。这一点可从以下情况得以验证:
1.陈家鸣此前已为经氏兄弟销售过赃车,该次又主动要求购车是在明知经氏兄弟只会通过盗窃获得其所要轿车的前提下提出的,且是在经氏兄弟实施盗窃行为前提出的。
2.经氏兄弟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意系由陈家鸣的要求所引起,而且是完全按陈所要求的品牌颜色、车型盗窃的。
3.陈家鸣在提车时,制止经氏兄弟言明车的来源,恰恰表明其明知的心态,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已实际形成的事先意思联络。因此,就经俊杰等人盗窃得手的那一辆桑塔纳轿车而言,陈家鸣与经俊杰等人构成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
△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康金东盗窃案中,根据河南省中南机械厂的规定,对金刚石负有保管、管理职责的是李国忠张勇,被告人康金东作为从事运输劳务的人员没有保管、管理金刚石的职责。康金东盗窃金刚石实际上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由于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康金东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康金东盗窃案】
△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保管权,而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康金东盗窃案中,从被告人康金东非法占有金刚石的经过来看,康金东趁李国忠、张勇吃饭之际,以修轮胎为由,并婉拒李、张二人陪同前往,单独将车开走,骗得了金刚石的代为保管权;又趁修理人员修理轮胎时进入车内,用小刀将装有金刚石的纸箱胶带划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河沙调换金刚石。虽然康金东取得了对金刚石的合法持有权,但并非简单地将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占有,而是利用了合法持有的便利条件实施其秘密窃取行为。同时,康金东在得知本厂业务员李国忠、张勇要去福建泉州送货(人造金刚石)时,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用于调换金刚石的10个黑色塑料袋和河沙。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产生于其取得代为保管金刚石之前,其代为保管不过是为其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的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人康金东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而构成盗窃罪。[ 康金东盗窃案】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保管的财物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
共同犯罪案件性质的确定取决于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高金有与在逃犯罪嫌疑人申玉生都具有共同将银行现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共同犯意,但如确定本案系共同贪污犯罪,还必须具备行为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行为。这种共同行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的其他共犯则必须利用了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人的职务之便。本案被告人高金有利用中玉生的职务之便熟悉了作案现场的环境,掌握了打开保险柜的另一把钥匙的存放处,以及巨额现金存放的具体部位。但是高金有撬开另一出纳员的办公桌窃取钥匙,以及用两把钥匙打开保险柜,窃走巨额现金的行为,虽与利用申玉生的职务之便有联系,但并不是全部利用了申玉生的职务便利。换句话说,仅仅利用申玉生的职务便利,尚不能顺利地窃取存放在申玉生与他人共同保管的保险柜内的巨额现金。
二是各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贪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存在着不同的分工和不同共犯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以及各自发挥的作用不同的情况,但是所有行为都必须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彼此配合、互相衔接。本案被告人高金有撬开办公桌、窃取钥匙、窃走现金的行为过程,不是申玉生的职务行为,也不在申的职务所及范围内,与申的职务无关。此一行为无论是申本人实施,还是申与高共同实施,或如本案,仅是申提供前提条件,由高单独实施,都不是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而是典型的盗窃行为。[高金有盗窃案】
△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诈骗罪的基本流程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一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刘作友等人盗窃案中,被害人是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是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只交付了借记卡和告知了密码,并没有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放弃借记卡,更没有处分借记卡上的钱款的意思,因此不能算是一种处分行为。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交出借记卡和告知密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关键在于究竟是哪一行为使被人实现了非法占有。在本案中,被害人交付借记卡和告知密码的行为开未便被告人实现对钱款的占有,使被告人真正实现非法占有的是被告人从取款机取款的行为。未经持卡人知晓,非法持有他人借记卡从取款机取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性质,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另外也完全符合客体、主体与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等人盗窃罪名成立。[刘作友等人盗窃案】
Δ在盗窃案件中,没有取得财物的完全控制,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它既要求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又要求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罪作为《刑法》分则的一个具体罪名,盗窃未遂无疑应当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将盗窃未遂的特征综合概括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主观的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的状态下停止下来。
盗窃是指以不为受害人察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行为。任何盗窃本身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申宇将手机藏在库房角落中应当是其进行盗窃时选择的一种方法,或者说是其盗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其追求的结果。如前所述,单次盗窃作为结果犯,其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未能发生。这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刑法原则的要求。申宇盗窃案中,正是由于崔晓宝、李鹏的积极寻找并且报警,才获取了藏匿的手机。这直接导致了客观上申宇藏匿手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主观上他的犯罪意图未能完全实现。[申宇盗窃案]
△利用对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且盗窃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之一,两罪之间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罪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一般自然人即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盗窃罪则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盗窃罪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还可以由实施盗窃的次数即多次盗窃构成。
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竞属何种行为,首先应确定三被告人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常村镇固南砖厂的企业登记系个体工商户,该砖厂招收多名雇员从事劳务工作,且砖厂对外没有围墙,是开放性的。三被告人在砖厂均从事驾驶铲车的劳务工作,领取相应的工作报酬,铲车使用的柴油在该砖厂用油桶存放,工作时间由三被告人自行开锁加油,下班后,该砖厂雇员均回砖厂临时搭建的宿舍休息,砖厂内的所有物品均由负责看场的人员在夜间看管,应包括铲车和加油用的油桶。三被告人下班后对铲车和给铲车加油用的油桶的看管行为即行终止,实际的看管职责应由砖厂看场的人负责,其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白天工作的便利条件,便于及时作案后离开现场。故三被告人下班后实施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董磊等盗窃案]
△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使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而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的,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之一,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梁四海盗窃案中,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明知是他人所有之物,而有意通过破坏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使之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采取了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不是趁被害人未觉察而直接从被害人身上将手机拿走,但当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的手机掉在地上时,其已明知是被害人的手机,但没有想到及时归还失主,而是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采取用脚把该手机踩住,在被害人等人散去后,将手机盗走这一秘密手段。被告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也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梁四海盗窃案]
△骗用他人手机,乘机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也就是说,是否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和支配,俏若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物,则构成诈骗罪;倘若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具体到孙莹等盗窃案:
首先,从主观上看,受骗人没有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支配和控制的意思。受骗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只是让他暂时使用,等接听或者呼叫结束就要当场归还。
其次,从社会的一般理念看,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已交由被告人使用,但是被害人依旧没有丧失对手机的支配和控制,被告人并没有占有手机,其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秘密逃离行为所致。
最后,从物的特性看,手机的用途是用来打电话的,借手机“使用一下"意味着在很短的时间内用后即还,被告人不可能因假借行为而取得对手机的支配和控制,所以,本案不应定性为诈骗。但是,倘若被告人欺骗被害人说借手机使用一天,或者一周、一月等,则应定性为诈骗。再假设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借被害人的摩托车使用一下而后非法占有,则由于摩托车的特性不同于手机,只要被害人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使用,则被害人就丧失了对摩托车的支配和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不可能构成盗窃。[孙莹等盗窃案】
△以欺骗手段令他人交出财物后,采取调包的方式将财物秘密窃取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李志良等诈骗案中,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在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后,在被害人面前做法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被害人也没有实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其最终取得财物并非出于被害人的受骗而自愿给付,而是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况下暗中将财物调包,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理由是:
首先,本案的欺诈行为并不能单独直接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乍一看,此行为似乎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可以单独成立诈骗犯罪。但通过进一步分析犯军行为的进程,我们不难看出,其实被害人虽然主动交出财物让被告人为其做法事,但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的本意并非欲将其财物所有权自愿地交付被告人所有,而只是要让被告人暂时保管作为做法事的一种道具,待做完法事后仍欲将其财物取回。而被告人李志良在欺骗被害人时也声称做完法事之后,需将塑料袋带回家中存放几天方可免灾,而并非要求被害人将财物直接交付给他所有。所以被告人李志良的欺骗行为只是后续盗窃行为最终实现的一种过渡方式和手段,是一种手段行为,并不能单独直接成立诈骗犯罪。
其次,从犯罪进程进一步分析,本案被害人不仅没有直接将财物所有权交付被告人所有的意思,同时在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后,被告人也没有因此实际占有或控制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志良虚构被害人家人有灾的事实,虽然达到了欺骗被害人并使之交出财物的效果。但这个欺骗行为本身并没有使被告人实际占有或控制被害人的财物。因为被告人李志良拿到装有财物的黑色塑料袋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在被害人面前做法事的,此时被害人并没有脱离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被告人也没有因此而实际占有或控制财物。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并不符合被害人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后让被告入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的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所以从这个层面上分析,本案的行为也不能成立诈骗犯罪。
最后,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是采取调包方式的秘密窃取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志良实施的欺骗被害人,并假装替被害人做法事消灾等一系列行为,只是本案犯罪的手段行为都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其最终实际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是在做法事消灾时,趁被害人不注意没有发觉的情况下,采取将塑料袋调包的方式,使被害人最后带走了一个没有装钱的塑料袋,从而秘密窃得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以,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直接关键的目的行为并不是被害人基于受骗而自愿给付的行为,而是被告人主动实施调包方式的秘密窃取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犯罪的行为特征,所以应认定为盗窃罪。[李志良等诈骗案]
△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犯罪。
阮玉玲盗窃案的事实是汪某将手机遗忘在填写单据的桌子上,而银行是一个公共场所,并不属于汪某的私人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财物已完全脱离财物所有人或监管人占有。被告人阮玉玲从桌子上拾取汪某丢失的手机的行为并不违法,是合法的持有,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所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事后又退还了财物,依照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盗窃罪。[阮玉玲盗窃案】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后,以所窃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特征的,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杨光炎实施的第一个盗窃行为,从其后续行为看,系其实现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即杨光炎盗窃照相器材和电脑,真正的目的不在于占有这此财物,而是以所盗取的财物为对价,换取被害人的现金,即犯罪人的真实意图在现金。从整个犯罪过程看,盗窃财物的目的是为敲诈,因此在盗窃行为与敲诈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构成广义上的牵连犯。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牵连犯处罚的原则尚未明确,表现在对不同情形下的牵连犯,有的规定数罪并罚,有的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按照我国目前通行的理论,牵连犯属处断上的一罪,即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但考虑到几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故不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持此种观点。【杨光炎盗窃案]】
△盗卖他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号码,不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QQ 号码不是现行《刑法》意义上所称的财,理由是:(1)QQ 号码是否有价值,争议很大,如何用一般等价物计量换算,标准不一。(2)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特别是成文法体系,因为法律的天然滞后,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必然以开放的姿态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而奉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则必须始终保持谦抑消极的面孔。因此,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不仅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一以贯之。(3)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刑法的解释不能等同类推。QQ 号码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只能根据现行《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是否相符的判断。《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财产”,根据文义解释,应理解为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QQ号码显然不是与股票相并列的财产权利凭证。现行最相关的盗窃罪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关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规定,显然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内,QQ号码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不能被定为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 QQ用户,篡改了 130余个 QQ 号码的密码,使原注册的QQ 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 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以及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的刑罚是合适的。事实上,本案判决后,二被告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受害人QQ号码用户和腾讯公司对判决也是基本满意的,该案的审判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
△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对象的,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盗窃过程中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的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目的方面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惊复到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捕或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肖明明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肖明明与被害人系邻居,彼此互相熟识;被害人系年仅十四岁的弱小女孩,并无抓捕被告人的意思和能力;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杀人的原因就是担心被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意图杀人灭口。综合上述情况,可见肖明明的目的已不是为了强行劫走财物,而是单纯地为了杀人灭口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其实施暴力的主观设置剥夺他人的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而且,对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援用不同的构成要件重复论罪;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进行评价。本案被告人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即杀人行为,此行为已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不能再据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本案被告人系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而杀人,并非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以及实施抢劫后为火口而故意杀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肖明明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又属未遂,可不认定为犯罪。1998 年3月17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肖明明至其邻居家盗窃财物,并无明确的盗窃目标,且其邻居家为普通农民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好,故被告人的盗窃数额难以认定为巨大,被告人在杀人灭口后,并未取走其邻居家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肖明明故意杀人案]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不构成盗窃罪;为排除妨碍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第一,王彬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同于盗窃。首先,王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因此,王彬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王彬黑夜潜入交警中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从客观上看,王彬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王彬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同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王彬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王彬故意伤害案中,由于王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王彬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径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王彬的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王彬而言,其被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并受到制止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为盗取自己被查扣的车,王彬虽对吕某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王彬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自己盗取车。这一主观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王彬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王彬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王彬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王彬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王彬故意伤害案]
△窃取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密码后侵入该账户,利用该账户与自己或第三人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并从中牟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孔庆涛行为的特点有二:一是在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操作时从旁观看,有意识地窃记下他人的股票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这是其后续行为的重要前提,不知道别人的购户号码和交易密码是无法冒充他人在他人股票账户内实施股票交易操作的。本案被害单位在实施股票交易操作时不注意对其股票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进行保密,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二是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单位的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以被害单位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所开户的证券公司下达高价买进某种股票的委托指令,包括自己朋友所高价委托卖出的同种股票,从中谋取交易差价。其实质,就是要将被害单位股票账户上所拥有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朋友的股票账户上,进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该笔股票交易差价(一部分)的目的,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应予定罪处罚。[孔庆涛盗窃案】
Δ盗取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密码并利用该账户与第三人交易非法牟利的,其交易数额应以行为人在股票交易中获利的金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就孔庆涛盗窃案而言,孔庆涛利用窃取的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和交易密码,电话委托他人的开户证券公司高价买进 20万股“渝钛白”股票,包括其朋友抛卖的同种股票 14500股,共盗用他人账上资金人民币1172617元(实际成交数额);其与周劲、宋健共赚得股票交易差价人民币29717.71元,孔庆涛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400元,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孔庆涛盗用的他人账上资金数额,虽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并非将他人账上资金全部窃为己有。也就是说,被害单位井未丧失全部被盗用资金的所有权,被盗用的资金不是也不可能全部成为盗窃所占有的数额,因而,不能作为盗窃数额。孔庆涛与周劲、宋健在本案股票交易行为中共获得的差价数额,是孔庆涛实施本案所占有的实际数额,应当为本案的盗窃数额,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虽准确反映了被害单位的受害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关于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的规定,只能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孔庆涛盗窃案】
Δ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划入自己或他人账户,而后到储蓄所提取现金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被告人将银行资金划入个人存款账户后,已经非法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到储蓄所支取现金只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储户将个人的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占有资金,储户则通过存单实现其对该款的所有权,即通过存单来实现其对该款的处分权--可随时支取该款。这是银行储蓄业务的特点。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通过非法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 72万元划入个人存款账户,自该资金被划入个人存款账户时起,二被告人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存款账户取得了划入款项的所有权,即被告人可凭存单随时支取存款账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被告人支取款项只是其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银行职员向储户兑付储蓄金额现金的行为不是被诈骗。被告人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划入自己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然后持活期储蓄存折公开到储蓄所支取现金,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根据存折将钱款交给被告人。
被告人所持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折是事先在工商银行储蓄所开立的真实的存折,存折内输入的存钱金额虽然是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输入的,但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按照其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可能审查发现其已实施完毕的非法输入行为。被告人持存折取钱时,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其账户内显示的储蓄金额支付被告人所支取的现金,存款账户内有相应的储蓄金额这一事实在储蓄所工作人员眼中是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储蓄所工作人员基于其不可能知晓的银行资金已被窃取的事实,兑付已被行为人窃取的金额,他并未被诈骗,对于资金合法所有人银行来说,其资金也是被盗,只是行为人采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传统的撬门人室将他人资金装人自己包内罢了。[郝景文等盗窃案]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并表示日后归还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首先,范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军秘密取得现金后将赃款带离该公司时,即已完全排除了权利人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赃款后,将159000元还给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范军采取了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范军采取的私自偷配钥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财务室,打开壁橱,取走现金后又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永丰源公司及其老板刘石丰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觉的情况下所为,因此,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最后,范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且数额特别巨大。范军作案后携款潜逃,已经使公司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范军在作案后十几天将绝大部分赃款归还的行为,使公司在最终意义上没有受到很大损失,只是属于事后的悔罪表现,不影响盗窃既遂事实的认定。[范军盗窃案】
△利用担任私营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定盗窃罪与定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混淆。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行为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除准确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外,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应当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熟悉工作环境,了解财物保管情况,有机会接近财物保管人或不容易引起怀疑等工作或工作上形成的便利,这种便利与其职务之间没有关系。行为人如果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
范军盗窃案中,范军作为私营企业财务室里一个负责成本核算业务的会计,他不具有主管或管理涉案财物的权力,也不具有经手涉案财物的便利,因为范军自己供述称工资放进保险柜以后,主管会计曾再求就上锁,上锁后钥匙由曾再求保管(正由于如此,其才要偷配一把钥匙);证人曾再求也证实称工资被锁进财务室的保险柜后,钥匙由其一人保管,钥匙被其带走。综上可见,范军在本案中不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涉案财物的便利,即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
既然范军在本案中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本案中范军所利用的是否是其工作上的便利呢?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范军所利用的正是其工作上的便利,理由是:首先,范军本人在公司财务室工作对作案环境非常熟悉,其次范军本人有参与公司清点工资、分装工资的工作,而且公司的工资分装后就放在财务室。最后,范军具体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中午公司无人之机。此时,壁橱里的现金应属于主管会计曾再求管理范军此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主管或管理的财物。综上可见,本案中范军实施盗窃正是利用其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属于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由于范军在本案中盗窃财物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范军盗窃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机动车辆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仅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法干预。但韦国权盗窃案中,被告人韦国权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韦国权不是积极联系被害人归还车辆,而是藏匿汽车,并抛弃能够证实该车合法身份的车辆行驶证和牌照。为达到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又更换汽车牌照,对车辆进行伪装。韦国权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已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韦国权盗窃案中的汽车确系驾驶人郑伟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有意识地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并且未关车门和车窗,钥匙遗留在车上,为被告人韦国权将该车开走创造了便利条件,但汽车作为财物,具有财物的特殊属性,即驾驶人在离开时不仅不可能将其带走,而且是有意识地让其保留在停放处,经常要与驾驶人分离。如果不考虑汽车这种特殊的物质属性,将因驾驶人忘记关车窗、车门没拔钥匙、便于他人开走的汽车认定为遗忘物,既有悖常理,还会使人们对汽车这种财产所有关系的认识产生混乱。因此,汽车不同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对本案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韦国权盗窃案]
△邮政局工作人员利用其对邮局储蓄资金存放环境的熟悉以及其他邮局工作人员对其身份的信任,窃取邮政储蓄资金,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从陈建伍盗窃案案情出发,被告人陈建伍仅仅利用的是其担任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其职务便利。具体分析如下:
1.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职责是负责邮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及财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职责范围内不具备对邮政储蓄资金的管理、主管、经手的权力,其对邮政储蓄资金没有支配、决定、处置或者实际控制权。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工作性质不能与邮政储蓄资金直接接触,其直接接触邮政储蓄资金的行为,与其经警队长的职务无关。
2.邮政局的经警队长没有持有金库钥匙的权力。陈建伍利用邮政局出纳员对他身份的信任,骗出金库钥匙,私自配制并持有金库钥匙的行为,与其经警队长的职务无关。
3.邮政局的经警队长没有自打开邮政局金库和各金柜门的权力。从陈建伍替同事值班负责看守金库,用电钻切割开一、二层金柜的门,用办公室的斧子砸开四个密码箱,盗走邮政储蓄资金的系列行为看,也与其经警队长职务无关。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建伍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仅仅利用了他人对其身份的信任以及其因任经警队长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而上述条件均不属于其职务之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陈建伍盗窃案】
Δ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资金的,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某县邮政局的储蓄专柜,已经获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业务等金融业务,因此,该储蓄专柜属于国家批准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由于邮政储蓄专柜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储汇业务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储汇资金当然也就是金融资金的一种。从陈建伍盗窃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来看,现场只有储蓄保险柜和四个储蓄网点保险箱被盗,被盗的资金全部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因此,陈建伍盗窃的是金融机构的金融资金。[陈建伍盗窃案】
Δ将消费者遗留在娱乐场所包厢内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罗忠兰盗窃案发生地点在歌舞厅的包厢内,这里虽属公共娱乐场所,但系专人经营管理,具有空间上的封闭性和使用上的独占性,与人人皆可自由往来的广场、道路、海滩等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如同旅馆的客房一样,消费者在使用包厢期间,该包厢原则上即由消费者暂时控制,消费者对存放在包厢内的自有物品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在消费者独占使用包厢期间,即便消费者因故临时离开,其对放在包厢内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期间任何人进入该独占空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消费者存放在此的财物的行为,均属盗窃行为。当消费者正式结账离开包厢后,包厢内的一切物品包括消费者遗留的物品,又复归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经营者对消费者遗留的物品负有清点、保管、退还的义务。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遗留物拒不退还,属侵占行为。但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该包厢取走消费者遗留财物的,则仍属盗窃行为,而非侵占行为。[罗忠兰盗窃案]
△盗窃他人定期存单并冒名从银行取款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非法取财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定期存单作为一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在存款未取出之前,其票面数额只具有财产权利上的象征意义,仅仅盗窃定期存单并不能实现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只有将存单票面金额内的资金兑现或者转账才能真正占有他人财产,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被告人张泽容把他人的定期存单偷出仅仅是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并没有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张泽容后来伪造身份证,指使屈自强到银行取款,最终取出存单上现金的行为虽然使用了骗术,但该存单是张泽容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的,骗术是在盗窃行为后实施的,考察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存单的被盗,也就是说,盗窃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同时,从财产被害人来看,该财产的真正受害者是失主刘德彬而不是银行,刘德彬财产受侵犯不是因为受到诈骗所致,而是因为存单被秘密盗窃所致,因此被告人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张泽容等盗窃案】
△轮流值班管理公司服务台现金的收银员,在自己当值期间私配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在他人值班期间侵占服务台现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赵某盗窃案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侵犯的对象是腾龙大厦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相同,该以哪种罪名定罪,关键看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如上所述,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展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展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被告人赵某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某是在其本人值班时窃取其直接经手、管理的现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赵某盗窃案]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其数额认定应参照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而不能将销赃金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衡量孟动等盗窃案中被害单位被窃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主要有:(1)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线销售价格;(2)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3)被害单位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的合同价;(4)被告人销赃价格。应以第三种价格作为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价值的标准。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就可能受到损失。本案中,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通过银行、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用真实货币购买或充值的一种有价虑拟货币和票证,用户可以用这些虚拟货币和票证获取相关增值服务或购买相关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被害公司作为腾讯、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销售的Q币和游戏点卡是通过支付真实货币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扣购买的,一旦失窃便意味着被害单位丧失对其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全部财产权利。从财产损失的角度,通过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衡量这些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值无疑是最适合的。第二,用前两种价格衡量盗窃数额存在不足。如以运营商销售价格为准,这种价格的高低大多取决于特定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运营商的营销发展策略,具有随时间的变动性;如以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为准。其价格的确定往往具有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难以认定,并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第三,本案被告人销赃价格高低不等,每只Q币最高0.6元,最低0.2元,而被害单位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的合同价是0.8元。其销赃价格明显低于被害单位与网络公司的合同价,况且被告人还先后为自己及其朋友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其销赃数额远低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以被告人销赃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第四,从刑法谦抑角度出发,本案中被害单位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的合同价低于运营商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线销售价格,以合同价作为计算的标准也是适宜的。[孟动等盗窃案]
△虚构事实,欺骗他人使其拿走第三人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罪,其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手段侵害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了不会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林志飞盗窃案中,废品收购店老板因受骗而组织雇请民工对联通公司铁塔进行拆除的行为,虽然是在白天公然进行,但作为所有权人的联通公司并不知情,是被告人用虚假手段,背着联通公司实施的企图占有该两座铁塔的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关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即应包括四个必不可少的环节:(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2)由此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了财产:(4)行为人从中获取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其中处分财产的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本案中,产生错误认识的是废品收购店老板,遭受财产损害的则是联通公司,所以并不符合诈骗罪中受害者因陷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害的基本构造。那么本案又是否属于三角诈骗呢?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C作为B的代理人就B的货物买卖与A进行洽谈,A欺骗c,使C处分了B的货物,从而导致B遭受财产损失。C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B但A的行为依旧成立。三角诈骗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但是在这种行为下,要求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林志飞盗窃案中,废品收购店老板属于被骗人的地位,但其并不具有处分联通公司铁塔的权限,将其视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工具更为恰当。因此,本案不属于诈骗罪或其特殊类型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
根据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研讨被告人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铁塔,还是想诈骗废品收购店的老板财物。被告人先后两次假冒中国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证明,将联通公司通信发射铁塔擅自卖给废品收购店老板,并采取拆除通信铁塔前、后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废品收购店老板62000元人民币,其目的应是非法占有铁塔,而不仅是诈骗废品收购店老板财物。犯罪手段方面,被告人一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的手段非法占有了联通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废品收购店老板的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的以别人为自己的犯罪工具的犯罪行为,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或无责任能力者,或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由于利用者与被利用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视同间接正犯单独实施犯罪。被告人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废品收购店老板是被告人的工具,其行为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当废品收购店老板组织雇请民工进行拆除,并将拆下角铁运回,使物品脱离失主控制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就既遂了。[林志飞盗窃案】
△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属于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未能敲诈到钱财而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杨聪慧等盗窃案中,被告人杨聪慧、马文明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是为了以此向有关号牌所有人勒索钱财,因为单纯的盗窃机动车号牌对其而言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机动车号牌本身没有什么经济价值,其盗窃机动车号牌系为了向号牌所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敞诈得手后归还所窃取的车牌,并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敲诈勒索予以定罪是无异议的。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或许有人会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处以盗窃罪似乎比较牵强。其实,盗窃的经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未能敲诈得手的情况下,将车牌任意丢弃,主观上虽然没有实现非法取财的目的,但其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故意的,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为补办车牌带来的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符合刑法原理。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盗窃数额如何认定,因为刑法规定一般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其盗窃财产的数额一般就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机动车号牌本身不能买卖,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其具有使用价值,所有人需支付相应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费用才能获取,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因盗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就是需支付的补办机动车号牌费用,虽然此部分费用被告人并未获取,但确属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侵财犯罪中有些情况下犯罪人非法获财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将其未实际获取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中以被害人补办号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符合侵财犯罪的本质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举重以明轻,对盗窃机动车号牌处以盗窃罪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行为人既品诈钱财得手又有任意丢弃机动车号牌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形处断为一罪或数罪并罚。
综上。本案二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未来得及向有关号牌所有人勒索钱财即被抓,虽未实现勒索钱财的目的,但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法院对其二人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杨聪慧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应以盗窃罪论处。
充值卡的明文密码作为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据,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所以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被告人程稚瀚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数据、生成密码后,将充值密码予以销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行为特征,法院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程稚瀚盗窃案]
△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了不同量刑标准的情况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所取款项数额,应当计入入户盗窃的数额之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中对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而在本案中产生了入户盗窃信用卡后取款的数额应当计入入户盗窃数额还是普通盗窃数额之中的问题。
在入户盗窃中存在非法侵人住宅和盗窃两种行为,二者之间属于牵连关系。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而言,非法侵人住宅是从行为、手段行为,盗窃是主行为、目的行为,但两者都是犯罪行为,均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私生活空间。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同时还侵扰了居住者在住宅内的生活安宁。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社会安全降低。因此,刑法除单独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外,对以入户手段实施的犯罪也体现出从严惩处的精神。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入户盗窃设置了比普通盗窃相对较低的定罪标准,也体现了这种从严惩处的精神。因此在盗窃的过程中只要存在入户这一情节,就应当将入户情节纳入刑法评价。行为人入户盗窃信用卡后取款,与典型的入户盗窃财物的行为相比,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既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才能体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从严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应当将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从窃取信用卡时就已经开始,到使用信用卡获取卡内财物时结束。尤其是行为人在盗窃之前或同时获得了信用卡的密码,此时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产实际已经被行为人所控制,而行为人之后到金融机构取现的行为可以看作盗窃的一个持续行为,取信用卡时就已经开始,到使用信用卡获取卡内财物时结束。尤其是行为人在盗窃之前或同时获得了信用卡的密码,此时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产实际已经被行为人所控制,而行为人之后到金融机构取现的行为可以看作盗窃的一个持续行为,目的是最终实现不正当利益。因此入户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应当作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刑法上进行评价。如果仅因为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在户外完成的,而不去评价其先前为了窃取信用卡非法侵人住宅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告人李春旺的盗窃行为从其进入被害人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就已经开始,至其利用信用卡获取卡内财物时结束,这是盗窃的整个过程。利用信用卡取现从而最终获取卡内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行为的持续。虽然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具有空间上的距离,但因两者之间具有延续性,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李春旺盗窃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符合转移占有和秘密窃取的基本特征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时不会被发觉,至于事后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中,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虽然对三被告人可能侵犯其财产存在怀疑和猜测,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察觉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这与被害人当场发觉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转移占有.银行卡租用人虽然失去对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但基于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不能直接控制卡内钱款。但如果行为人通过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则实现了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崔勇、仇国宾、张志国案中,涉案银行卡被吞后,被害人牟驰敏虽然失去了对卡的实际控制,但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如果仅仅协助被害人取回涉案银行卡,不可能控制卡内钱款。三被告人是通过积极地实施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实现了对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将借用的他人之物用于质押,得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孙伟勇盗窃案中,薛春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但根据风险责任承担规则,占有期间,风险一般由占有人承担。本案中。在薛春强占有小汽车期间,该小汽车的毁损、灭失风险,包括被盗的风险,由薛春强承担。孙伟勇等人从薛春强处盗窃质押的小汽车.客观上造成小汽车在质押期间灭失的既成事实,导致薛春强要为此承担抵押物灭失的责任。换言之,孙伟勇等人的盗窃行为,使薛春强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支付的72000元,又失去了质押物,致使薛春强受到财产损失;而孙伟勇等人窃取小汽车后归还给弓寿喜,免除了向弓寿喜的赔偿义务,又谋取了 72000 元的非法所得。因此,孙伟勇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虽然孙伟勇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伟勇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春强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伟勇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因此,孙伟勇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孙伟勇盗窃案]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工作场所内他人遗落的财物秘密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本质特征是此财物是否实际失控,而并非只要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主观上对财物的忘记即可构成。10万元现金是因为内勤出纳李兴荣的疏忽而将它遗忘在通道上,而此通道在邮政局特定的封闭场所之内,款项尚在安化县邮政局的控制范围内,故该10万元现金不属于遗忘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在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和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是确定罪名的关键。谌升炎侵占案中,湛升炎系安化县邮政局外勤出纳,负责东坪城区头寸箱的发放及收缴,对李兴荣遗忘在楼梯间的10万元既没有职务上的主管、管理职责,也没有经手此财物的便利。其利用担任外勤出纳可以进入现场的便利条件,窃取由其他工作人员保管的款项,故谌升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有三个特征:一是取得财物的过程未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二是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他人发现的,也应属秘密窃取。三是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至于方式则多种多样,如撬锁破门、割包掏兜、顺手牵羊等,不论形式如何,只要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即构成盗窃罪。谌升炎在给李兴荣打电话确认李兴荣未发现10万元遗忘在通道上后,趁无人注意之机,将10万元提出办公楼,然后藏人摩托车尾箱后带离。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由于财物在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离邮政局之前,仍在邮政局特定的封闭场所之内,并且没有脱离邮政局其他责任人,如保安、经警等的控制。谌升炎在本案中利用了其工作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或者无罪。[谌升炎侵占案]
△交通协管员为他人代办违章罚款业务收取他人财物后,盗用他人警号非法处理违章记录的行为,将收取的罚款据为己有的,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权,构成盗窃器。
何伟城等盗窃案中,被告人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达到了非法占有国家罚没款的目的,其行为相对于国家来说具有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对交警部门对交通违章的执法和管理没有造成实质影响。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是国家的罚没款,而不是何伟城、李剑兰的个人财物。理由是:(1)涉案款项是违章行车人员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而受到的处罚,其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2)何伟城,李剑兰为他人代办违章处罚业务,在收取违章行车人员应缴纳的罚款后,应当将这些款项转交给国家财政。这些款项的国有性质并没有因为何伟城、李剑兰的收取而改变。(3)何伟城、李剑兰在收取违章行车人员应缴纳的罚款后据为已有并分赃,是共同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并不是用自己或他人的钱财实施行贿。[何伟城等盗窃案】
△可以兑换成现金的网站积分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并取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梁伟盗窃案中的网站积分,因其可以兑换为现金,具有价值可即时兑现,故属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范畴。被告人梁伟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使他人财物转归其本人所有。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其次,被告人梁伟在发现网站系统漏洞后连续积极反复兑换积分,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实施的行为,对于网站所有人而言无疑具有秘密性,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梁伟盗窃案]
△网吧管理员与黑客内外勾结向服务器计费系统植入木马程序修改计费数据窃取多余钱款的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依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意产生时间有所区别,职务侵占罪的犯意产生时间一般在犯罪人获得单位职务之后,而盗窃罪的犯意则产生于获得职务之前。犯罪人产生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后设法进入单位谋取职位,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则其谋求职务利用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手段,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王克辉等人身为网吧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木马程序植入服务器网吧计费系统,删除、修改计费数据,并利用网吧收银员的特殊身份,将数据修改后多余的钱款窃取后私分,看似十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一次即止,而是反复实施,同时对多家网吧实施、数家网吧不间断实施。犯罪人主观上目的指向是多家网吧的财产所有权,对职位本身已无丝毫的尊重和爱惜。客观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把获得单位的职位当作犯罪的手段。此时再对犯罪行为人获取职位、利用职务的行为评价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失之偏颇。[王克辉、陈利等盗窃案】
△单位保安只拥有概括的保护本单位财产安全的义务或只处于占有辅助人地位时,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变合法的管理控制为非法的占有。张益、高华盗窃案中,罗天伟等人作为运输站员工,与中天钢铁之间存在上下位关系,负责运输的面包铁处于中天钢铁的管理控制之下,罗天伟等人只是财物的辅助占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公司保安、门卫盗窃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保安、门卫的具体职责进行分析,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当保安对特定场所的特定财物有保管职责时,可以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单位财物有明确的管理者、控制者,保安只是具有概括的保护单位财产安全的义务,或只是处于占有辅助人的地位,则不能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张益、高华盗窃案中,车上的财物有确定的经手人,张益对财物不存在实际的控制,其是利用其看守厂门的便利条件将车辆放行的,此职务之便与单位财物不存在主管、管理、经手的关系,只能认为是工作便利。[张益高华盗窃案】
△出于实现债权的目的,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予以盗窃的,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盗窃罪。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目的的非法性,同时也包含手段的非法性。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仍可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是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放纵。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后续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对之前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占有的非法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漂白”,故对此种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被告人关盛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债权,但其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取财物,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关盛艺所窃取的财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数额,其后续亦未实施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如通知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所窃财物进行诉讼保全等,其占有的非法性明显,故法庭认定其因追债未果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适当。[关盛艺盗窃案]
△明知未成年人盗卖自己或他人家中财物而仍予以帮助并上门收购的,成立盗窃罪。
在共同盗窃行为中,由于分工不同,部分行为人承担的角色可能是转移、收购、变卖赃物等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也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等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内容不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承担转移、变卖赃物等行为,是基于参与、配合、协助其他共犯完成盗窃的认识而实施的,这种认识和故意的产生时间应当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前,或者是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在他人已经开始盗窃,行为人才参与到盗窃过程中的,只要与前行为人形成了相互配合、协作关系,促成了盗窃的完成,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或者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与盗窃行为人之间并无事先通谋,对于盗窃行为事先也无认识,其对赃物的认识及帮助转移、收购、销售的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既遂后,因此不是盗窃的共同犯罪,而单独构成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
熊海涛盗窃案中,戚某多次找熊海涛上门收购,即便熊海涛在第一次行为时因时间问题没有充分考虑,没有认识到戚某是在实施盗窃,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但其在后来的两次行为中,有足够的时间和信息来分析判断戚某行为的合理性,应当认识到戚某可能在盗窃自己家或者他人家的财物,依旧同意帮助拆卸、转移、收购,其犯罪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开始之前,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在他人盗窃后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是不同的。从客观上看,熊海涛不仅实施了收购、转移赃物的行为,还实施了帮助拆卸电器等行为,已经在事实上参与了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而不是单纯的事后帮助转移、销售赃物。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熊海涛第一次上门拆卸并收购一台联想电脑的行为没有认定为盗窃,而仅将第二次和第三次所获得的物品作为赃物进行估价,认定犯罪数额,人民法院对该两次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准确的。[熊海涛盗窃案]
△入户盗窃行为中仍以是否实际取财为既遂标准,盗窃过程受到监视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刑法修正案(八)》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入军,降低了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行为的构罪标准,但是该修正并不等于一并修改了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窃得财物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当被告人花荣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花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花荣盗窃案】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节并存时,应当根据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认定情节作为的定情节加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对盗窃罪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规定方式。在盗窃罪量刑中,虽然数额依旧处于首要的地位,其他情节主要是对“唯数额论”不足的矫正,但其他情节依旧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决定了数额在量刑中的首要地位。我国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表明其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为财产权,而财产权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便是数额大小。因为,一方面,被盗财物的经济价值越高。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故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最直观的标尺。正确区别盗窃违法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的基本界限,主要是盗窃数额。另一方面,盗窃数额也是盗窃罪法定刑升格的重要标准之一,只有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相应情节时才可能判处更高的刑罚。语言间的逻辑结构决定了数额相对于其他情节的首要地位。根据逻辑规则,特殊+排除特殊的其他=全部,即数额巨大+排除数额巨大的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排除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换言之,盗窃罪中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鉴于数额在盗窃罪中的特殊地位,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中的主要情形,在罪状中予以特别规定,从语言间的逻辑结构也可见立法者的用意所在。在审理盗窃案件时,若行为人的涉案财物数额已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应当直接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只有盗窃数额未达到相应标准,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二次判断,如是否有减半认定的情形等。张万盗窃案中,行为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已达53000元,符合所在地区数额巨大的标准,直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可。[张万盗窃案]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系统故障无偿获取游戏点数,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不为财产权利人或保管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诈骗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
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观点,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必须是能够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人,即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主体,否则就无从判断被害人是否有“错误认识”。对于机器是否属于“有意识的主体”,在“许霆盗窃案”的讨论中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我们认为,人工智能及其操作系统和硬件(设施)如果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应当视为管理者意志的体现,可以认为是属于“有意识的主体”,故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然而,处于故障状态的人工智能系统和机器因已经丧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正确识别相关代码,作出的决定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的真实意志,不能代表其管理者真正“处分”财物,如同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婴儿、幼儿一样,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据此,一般认为,行为人从出现故障的 ATM机中恶意取走钱款,ATM机因为未能识别银行卡信息和指令、完全违背其智能操作系统和管理者的要求,吐出存款,不能视为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邓玮铭盗窃案中的“易宝支付”平台类似于出故障的 ATM机器。出现故障的“易宝支付”未能正确识别支付代码,其下达的发货指令不能看作其管理者和操作系统正常的意思表示和财产处分行为,因此邓玮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邓玮铭盗窃案]
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照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五条列举了多种被盗物品的价值计算方法,但未涉及游戏点数的价值计算。司法实践中,对游戏点数等互联网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邓玮铭盗窃案中,网络运营商对游戏点数有明确的定价,因此可以按照上述第四种方法确定邓玮铭获得的财产的价值。[邓玮铭盗窃案]
△窃取密保卡数据非法充值,导致相应的服务资费损失,应认定成立盗窃罪。
从客体分析,充值后的QQ密保卡承载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资费,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
首先,QQ密保卡是持卡人支付对价后取得有偿网络服务的指令媒介。陈某盗窃案中,某公司为腾讯公司制作的QQ密保卡本身不具有财产性,但该密保卡是为QQ 用户提供充值服务的一种服务卡,QQ用户通过向腾讯公司支付一定的人民币购买QQ密保卡后就能对其QQ账户进行充值,进而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这种有偿服务使密保卡具备了财产性。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复制的 QQ密保卡对QQ账户进行非法充值,使其本人和朋友可以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5030元的等值服务,导致腾讯公司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遭受损失。其次,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规定的财物,通常是指传统观念中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有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物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部分财物开始以非实物形态存在。如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网民可以随时利用网络服务卡消费相当于货币使用的有价财产权益,网络服务卡基于其便利、安全的充值功能,已受到网民的广泛使用。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的犯罪对象已日渐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同,如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以及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卡等作为盗窃的对象。2000年5月 12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 QQ密保卡上的数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公共信息网络上网的账号、密码在本质上相似,具备承载和保护一定数额的无形财产的功能,具有普通财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陈某盗窃 QQ 密保卡上的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致使腾讯公司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行为,也可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主观方面分析,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利用复制的 QQ 密保卡数据为本人及他人的 QQ账户进行充值,其目的是无偿获得腾讯公司提供的5030元等值服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客观方面分析,陈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特征。陈某将密保卡数据秘密复制到TransFlash卡,并通过密保卡对其本人及其朋友的QQ账号进行充值,是在其本人所在公司和腾讯公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陈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陈某盗窃案]
△窃取密保卡信息并充值,盗窃行为既已达到既遂,数额应当以实际充值的数额计算。
“失控加控制说”主张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如果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陈某盗窃案中,密保卡本身不是财产,但因获得腾讯公司的等值服务而具有财产属性。被害单位实际失去控制的是与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陈某秘密窃取密保卡的数额并非法充值后,该部分财产即脱离了公司的控制,即已实际处于陈某可自由支配的状态,故此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在停止形态上应当认定为既遂。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存在预备、中止、未遂等犯罪形态,更不可能出现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况。既然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行为人事后对赃物的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止损措施,都是犯罪实施后的行为,对盗窃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不构成任何影响。因此,行为人是否将全部密保卡充值使用,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与犯罪停止形态。
按照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首先,如果以复制数据所涉密保卡的卡面金额认定盗窃数额,则充值金额与卡面金额差距越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就显偏重,这与当前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行为人窃取的财物数额,应当是指被害方因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而实际失去控制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陈某通过秘密手段窃取 QQ密保卡上的数据进行充值,其行为实质上是使腾讯公司本应获得的等值服务资费(5030元)遭受损害。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十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被盗无记名信用卡一旦到手,行为人即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这与窃取密保卡数据进行非法充值的性质比较相似,因此,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陈某的盗窃数额。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按照电信资费损失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电信资费与本案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都属于非实体财产,因此参照非法充值电信资费的相关规定,以实际财产损失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比较符合实践做法,有利于量刑平衡。[陈某盗窃案]
△盗窃罪数额计算应当贯彻实事求是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被害单位存在返利的情况下,返利应当从盗窃罪数额中扣除。
根据 1998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以人民币核价计算。对于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五条虽然规定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被盗物品价值,未考虑个别情况下返利对个体定价的调整影响,但其精神主旨贯彻了实事求是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种。在刑事案件中,资产评估往往是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以估测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为方法的收益法不适用于刑事案件,价格认证机构通常采取市场比较法或者成本法评估涉案物品的价值。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1)移动公司确定的 55 元(标准卡、新畅听卡)和35元(轻松卡)的价格,仅仅是一种价格符号,其代理商在市场上的实际公开售价远远低于上述价格,因此本案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进行价格鉴定,都不可能得出 17 万余元的价格鉴定意见。(2)价格鉴定的主要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具体选择何种方法对涉案物品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目前尚无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价格认证机构根据涉案物品的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要求选择使用。本案手机 SIM卡的市场销售价格各不相同,且代理商可能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手机 SIM 卡的具体销售信息,因此以市场法进行估价鉴定在技术条件上存在障碍,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汪李芳盗窃案中,手机SIM 卡的成本价为32元(标准卡、新畅听卡)和18元(轻松卡),在不夜城手机市场的售价接近成本价,可能高于成本价2元至3元销售。由于代理商不愿或者无法提供其销售手机SIM卡的具体数量和相应价格,使上述手机SIM卡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述手机 SIM卡的成本价非常接近“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基本等于“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因此,以成本价32元(标准卡、新畅听卡)和18元(轻松卡)认定本案被窃手机 SIM卡的价值,符合资产评估原理。金舟公司从移动公司购进的 SIM 卡的定价明显高于公开市场成本价,返利后的 SIM 卡价格与市场公开成本价基本维系平衡。因此,-审法院在认定被窃手机 SIM 卡价值时扣除返利,以成本价认定被窃手机 SIM卡价值9万余元是正确的。[汪李芳盗窃案]
△行为人帮助他人盗回自己公司经营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廖承龙将骗得的租赁汽车质押给债权人廖梅,该处分行为未征得车主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车主的追认,因此其与廖梅对质押汽车的处分无效。关于廖梅是否合法取得该车的质押权,需要首先进一步分析其取得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中,廖梅查看过车辆行驶证,明知该车车主并非廖承龙,还轻信廖承龙有权质押该车,其取得质押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但是,值得强调的是,虽然廖梅不享有该车的质押权,但鉴于其是基于合法借贷关系而占有该车,并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故其取得该车的临时监管权是合法的,而且这种监管权受刑法保护。同时,廖承龙盗窃后并未向廖梅声明是其将车盗回,意味着不论廖梅是否最终有权取得质押车的质权,其根据质押合同应当向廖承龙承担质押车被盗的损失。即不论廖梅是否合法取得质押权,如果廖承龙盗车事实未被发现,则廖承龙的盗窃行为将为自己带来一定的财产收益。正因如此,廖承龙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张文清为索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汽车,其不具有通过秘密窃取行为主张增加自己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文清明知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张文清的行为也不构成自救行为。所谓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自救行为的最主要特征是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即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积极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因此,自救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属于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张文清得知本公司出租的汽车被廖承龙非法质押后,为尽快挽回损失,遂要求并协助廖承龙将该车盗走。当时占有汽车的廖梅系通过合法途径占有该车,并进行了妥善保管。张文清返还汽车的权利要求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实现,事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车主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张文清擅自采用盗窃手段实现非法移转占有的目的,虽然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故不应认定是自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文清放弃公力救济,转而在不具有迫切需求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取回财物,这种私力救济手段如被滥用,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法律尊严,也必然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张文清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但张文清的犯罪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常见的盗窃犯罪,如何对其合理处罚,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对张文清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本案的起因是张文清所属公司的租赁车辆被骗租,张文清作为廖承龙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为尽快挽回损失遂伙同廖承龙共同盗窃该车,属于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第二,张文清的盗窃行为虽然不具有自救行为要求的急迫性,但其最终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合法权益在情理上具有目的正当性,只是采用的方法不当。第三,在伙同廖承龙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张文清始终基于恢复自身权利的目的对廖承龙进行帮助,要求廖承龙承担返还骗取汽车的责任,自己未直接动手盗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文清的行为目的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这样处理,既能惩戒不当的私力救济行为,又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
△盗窃金砂加工成黄金后销赃的,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的价值计算。
1998年3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其中销赃数额是指盗窃财物后直接销赃的数额,而不是指将盗窃的财物改装、加工后销赃的数额。饶继军等人盗窃金砂后,使用加工设施,由他人经过加工后才提炼出黄金,其销赃款中不仅包含了金砂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了其用于将金砂加工提炼出黄金的相关成本和人工费用。因此,将被盗物品进行加工提炼后的产品销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的情形。
刑法理论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合理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除犯罪手段等情节外,主要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大小.至于行为人事后销赃所得数额多少,甚至毁弃所窃财物,都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任何影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把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不科学的。饶继军等盗窃案审结后,于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饶继军等盗窃案】
△对于智力处于边缘水平的行为人,应当结合其作案动机、作案后表现、社会适应能力、犯罪性质以及有无前科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鉴定实践中,极重度和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智商值34以下)一般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智商值35~49)多属限制责任能力,轻度(智商值50~69)及边缘智力(智商值70~86)多属完全责任能力,对部分初犯者可酌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对智力障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非易事,在通过智商测试确定行为人有智力缺陷的基础上(即医学标准),刑法还规定了辨认,控制能力标准(即法学标准),辨认能力是指对行为的物理性质、社会危害性、必要性的认识,控制能力则体现了主观意志对客观行为的支配程度,其与辨认能力紧密相连,一般没有辨认能力就不会有控制能力,但存在辨认能力尚存,因情感、意志等方面的障碍,导致控制能力缺失的情况。辨认,控制能力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多时候主观心理和外在行为存在背离现象,探究智力障碍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难度更大,但仍有迹可循,通常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智力障碍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以判断被告人的责任能力:
1.犯罪动机是否有现实基础。智力障碍者的犯罪动机可分为四种情形:(1)动机不明。对于智力障碍者来说,如果智力缺损严重到使行为人意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意识到自己真正在做什么,即属于无作案动机。(2)病理性动机。有些智力障碍者合并出现其他精神障碍,如智力障碍者并发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就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知觉、思维障碍,虽然此类行为人存在明确的动机,但他们的动机是出于虚幻的需要,正常人无法理解,比较容易识别。(3)现实动机。此种动机与精神正常者产生的动机区别不大,都是出于生理、社会、心理等需要,即便这种需求不是合理合法的需求,也属于现实动机,对于智力障碍者来说,他们有可能不能采取正确、恰当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难以控制自己的欲望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对于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需要仔细甄别,防止将严重智力障碍者视为普通人犯罪。有此智力障碍行为人由于思维能力差,推理判断往往不符合逻辑虽然动机是现实的,但多少显得荒谬可笑,对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的审查,不在于行为的动机方面,而在于行为的控制.行为方式方面,即行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情绪、行为,是否能以正常的方式满足自己的欲望。(4)混合动机,即病理性动机和现实动机的混杂,审查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作案时是否具有深层次病理性的原因,而不能仅仅根据直接、现实的原因认定其作案动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鹏虽然智力偏低但其实施姿窃犯罪的动机明确,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综合看来。李鹏盗窃案未发现李鹏有任何虚幻的,不明确的动机,可以认定其作案时出于现实动机。
2.作案后的表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两点:(1)自我保护行为。自我保护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较好地体现了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强弱。但也要看到,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不能说明被告人一定没有精神障碍,有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只是衡量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还要结合其他依据综合判断。(2)对犯罪的认识。智力障碍者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认罪服法,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可能缺乏深人的认识,对司法人员的讯问通常有问必答,有的轻度智力障碍者甚至会夸大自己的犯罪行为:较为严重的智力障碍者对自己的犯罪细节通常不能完整的回忆,有时对犯罪后果表现出冷漠、无动于衷的情绪。
本案中,被告人李鹏懂得作案时避开行人、盗窃后迅速逃离现场,将窃得的赃物拿到礼品回收店卖钱时,店主询问赃物来源,李鹏编造谎言说是朋友送的。对李鹏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其称自己计算了一下盗窃金额只有1000多元,最多判半年,自己被判过刑,最多再加半年,如果判重了会上诉。从上述表现看,李鹏有自我保护意识,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对案件的性质和后果能够正确认识。
3.社会适应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是对被鉴定人的职业工作、婚姻家庭、社会交往、个人生活能力、对外界的兴趣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评价。特别是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边缘智力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时,智力水平不能完全反映出他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而社会适应能力是更有价值的评定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李鹏虽然幼时生长发育迟缓,学龄期学习成绩差,初中一年级未读完即辍学,一直未从事稳定工作。但其盗窃汽车后备厢的犯罪手段具备相当的技术含量,知道赃物拿去礼品回收店卖钱,能编造赃物来源欺骗店主,且长期混迹于网吧、游戏厅,懂得操作电脑、游戏机。综上,可以判断其社会适应能力基本正常。
4.犯罪性质。有精神医学学者指出,有智力障碍的人只是在一些高难度的问题上表现出与常人的差异,但在基本的社会道德问题上他们应该有行为能力,所以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性质与智力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紧密关联,可以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予以说明,自然犯是指侵害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法定犯则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对于实施了不同性质犯罪的智力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区分对待。通常认为,只要智力障碍行为人具备了基本的认识能力,就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道德,从而不会去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等自然犯。智力障碍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可以认为他们对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有充分的认识,只是对更为复杂的社会规则认识程度可能不足。本案中被告人李鹏所实施的盗窃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其智商达到了边缘智力水平,能充分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社会规范和法律不允许的,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5.行为人的一贯品质和前科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鹏以前也曾因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明知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又再次实施,说明其道德水平低,主观上完全放弃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因此,在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从严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李鹏的精神活动正常,其智力虽然处于边缘水平,抽象思维能力较差,但根据其作案的动机、手段、过程、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李鹏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均存在,对盗窃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鹏盗窃案】
Δ网络钓鱼案件中,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意识。被告人植入虚假链接骗取被害人货款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植入与被害人处分意识不同的链接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臧进泉等人的两种作案手段在被害人处分意识上存在差别,在非法获取小额货款的行为中,被害人具有支付被骗货款的意识,而在非法获取30.5万元的行为中,被害人仅有支付付款链接中所标注的“1元”的意识,并无支付30.5万元的意识。前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以本案为分析样本,我们认为,网络钓鱼类案件应区分两种情况认定:
1.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诱骗被害人同意为购买商品而支付货款,因被害人具有处分货款的意识,被告人获取货款系基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应定诈骗罪。
2.被告人采取欺骗方法,诱骗被害人同意支付小额钱款,但同时使用计算机程序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存款,被告人获取该存款系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得而非被害人的自愿处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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