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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欺骗份子拉人进微信群,组成犯罪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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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3 04: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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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欺骗份子拉人进微信群,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职员数目与上线结算,所获犯警好处系上线职员按照入群职员数目付出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职员上当的财物。为上线供给“吸粉引流”辅佐,虽为后续犯罪缔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停止,但被害人蒙受欺骗的结果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缺少间接关联性;其犯罪行为,间接进犯的法益系社会打点次序,而非他人的财富权利,因此,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而非欺骗罪。

帮欺骗份子拉人进微信群,组成犯罪行为吗?-1.jpg

王甲、张某乙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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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群众法院

案号:(2022)黑06刑终113号
案由: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2年6月8日
合议庭:审判长姜云丰、审判员张丹、审判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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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底子情况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群众检察院。

一审被告人王甲,男,1995年8月1日诞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族,大专文化,无牢固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涉嫌犯欺骗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拘系。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管所。
一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2月28日诞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X族,高中文化,无牢固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涉嫌犯欺骗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拘系。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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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式情况
王甲、张某乙犯欺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甲犯欺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九万元;张某乙犯欺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八万元。

判后,王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黑06刑终230号刑事裁定,撤消大庆市龙凤区群众法院(2021)黑06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龙凤区群众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龙凤区群众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06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二万元;张某乙犯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一万五千元。
判后,大庆市龙凤区群众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裁定:采纳抗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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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为其犯罪供给“吸粉引流”辅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本案系配合犯罪。王甲、张某乙到案后,可以照实供述犯罪究竟,庭审中暗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从轻赏罚。按照《中华群众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群众法院、最高群众检察院关于打点犯警操纵信息收集、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令多少题目标诠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赏罚金群众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群众币七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九分、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群众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甲的六部手机、一台黑色电脑主机,被告人张某乙的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4日,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租赁衡宇建立工作室,前后雇佣邱某、黄某、纪某、吴某(另案处置)等人,按照上线供给的手机号码及牢固话术剧本,冒充证券公司客服职员拨打电话,将他人拉入上线事前组建的微信群,并以加入微信群的职员数目获得提成,王甲犯警获利总计群众币71104.49元,张某乙犯警获利总计群众币35980元。被害人宋某、朱某因纪某、吴某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后二人以分歧方式上当总计群众币504999元。
认定上述究竟,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备案信息、报案材料、受案挂号表、备案决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号截图、微信账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付出宝买卖明细、QQ聊天截图、竞彩网软件截图、开卡线索信息、电话号码查询信息表、话术剧本、火币网买卖记录、银行卡买卖流水、银行卡转账记录、衡宇租赁条约、衡宇租赁协议、户籍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戈某、李某1、杨某、邱某、黄某、刘某、王某、纪某、吴某、孙某、李某2、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朱某的陈说,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识别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构造职员停止“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供给广告推行辅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本案系配合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正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令毛病,王甲、张某乙行为组成欺骗罪的抗诉定见,及一审被告人、辩解人所提王甲、张某乙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解定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职员数目与上线结算,所获犯警好处系上线职员按照入群职员数目付出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职员上当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不雅观上系经过实施犯罪活动犯警取利,无犯警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标;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配合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职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若何实施犯罪等缺少明白性熟悉,对上线职员实施的犯罪未现实介入,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掮客某联络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先容停止收集博彩上当;朱某经吴某联络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先容,下载其他软件炒股上当,王甲、张某乙等酬报上线供给的“吸粉引流”辅佐,虽为后续犯罪缔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停止,但二被害人蒙受欺骗的结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少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间接进犯的法益系社会打点次序,而非他人的财富权利。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合适欺骗犯罪的组成要件,该当认定为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匹敌诉定见,不予支撑,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解定见,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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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来由及辩解定见
抗诉机关的抗诉定见: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以犯警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标,实施虚拟究竟的行为,被害人基于王甲、张某乙等人虚拟的究竟,堕入毛病熟悉,处罚本人财富,进而蒙受财富损失,王甲、张某乙的行为组成欺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令毛病。

一审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王甲按照上线的要求,构造员工拨打他人电话,将他人拉入微信群后即获得提成,对入群职员上当的经过不清楚,不因入群职员上当而获利,王甲与上家就欺骗犯罪不存在事前通谋,朱某、宋某上当与王甲等人“吸粉引流”无间接关联,王甲的行为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
一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张某乙主不雅观上无犯警占有被害人财富的犯罪目标,与上线就欺骗犯罪无事前共谋,未实施具体欺骗行为,对他人上当不知情,张某乙的行为不组成欺骗罪,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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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综合评判
本院以为,一审被告人王甲、张某乙明知他人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构造职员停止“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供给广告推行辅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本案系配合犯罪,王甲、张某乙均系正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令毛病,王甲、张某乙行为组成欺骗罪的抗诉定见,及一审被告人、辩解人所提王甲、张某乙组成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解定见。经查,王甲、张某乙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职员数目与上线结算,所获犯警好处系上线职员按照入群职员数目付出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职员上当的财物,王甲、张某乙在主不雅观上系经过实施犯罪活动犯警取利,无犯警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标;王甲、张某乙虽明知上线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配合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甲、张某乙对上线操纵信息收集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职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若何实施犯罪等缺少明白性熟悉,对上线职员实施的犯罪未现实介入,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掮客某联络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先容停止收集博彩上当;朱某经吴某联络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先容,下载其他软件炒股上当,王甲、张某乙等酬报上线供给的“吸粉引流”辅佐,虽为后续犯罪缔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停止,但二被害人蒙受欺骗的结果与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缺少间接关联性;王甲、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间接进犯的法益系社会打点次序,而非他人的财富权利。

综上,王甲、张某乙的行为不合适欺骗犯罪的组成要件,该当认定为辅佐信息收集犯罪活动罪。匹敌诉定见,不予支撑,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解定见,予以采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究竟清楚,证据确切、充实。科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法式正当。按照《中华群众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以下:
采纳抗诉,保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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