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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没离手,支付宝却被“盗刷”十万余元,保险理赔受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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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16 01:3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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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没离手,支付宝却被“盗刷”十万余元,保险理赔受阻 ...-1.jpg
案例简介
2017年12月20日,曹妃甸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报警人刘海林称其支付宝账号被盗刷,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分26次通过支付宝盗刷,涉案金额高达146495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刘海林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和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的支付账户资金共146495元分26次通过支付宝盗转至账户名为吕世文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警方认为本案涉嫌网络盗窃犯罪并立案侦查,同时调查得知涉案银行卡虽是吕世文注册,但本人并未使用,吕世文表示与刘海林并不相识,也无交往。
刘海林表示, 2017年12月4日,在发现支付宝账户支付异常后,其及时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服反映账户资金被盗转,要求关闭支付功能,并申请理赔,但仍有多笔涉案资金被转入上述吕世文的账户内。
为了防控风险,刘海林在2017年8月26日通过第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购买了支付宝账户安全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诺保障额度为100 万元,无限次理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同日刘海林通过第三人支付保费2.28元。自2017年12月3日开始,在未经其本人许可的情况下,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资金被陆续转走,刘海林将发现的问题向支付宝客服反馈,并按客服建议多次更换支付密码,但未能阻止账户资金被不断转走。期间,刘海林也向客服提出过关闭账户支付功能的要求,但关闭后,仍有资金被莫名转走。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刘海林支付宝账户及绑定银行卡共计被转走人币146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作为盗窃案,目前还在侦破过程,尚不足以认定刘海林支付宝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确系盗刷,裁定驳回刘海林的起诉。

2019年1月21日,刘海林就该纠纷再次起诉到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此次法院认为刘海林在发现支付宝账户支付异常后,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服反映账户资金被盗转,要求关闭支付功能,并申请理赔,但仍有多笔涉案资金被转入上述吕世文的账户内,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海林本次支付账户资金通过支付宝被盗转发生在支付宝账户安全险的保障期间内,支付账户资金被盗转造成的损失146495元, 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协助理赔的义务。

一审裁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海林刘海林146495 元。二、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协助理赔的义务。三、驳回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与第三人上诉
收到(2019)冀020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同时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保险公司观点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对于本案纠纷一事,刘海林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冀0209民初81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海林的起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盗窃罪)的最终刑事定性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侦破的,不应进行实体审理。
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提交认定不存在账户校查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其出具的核查结果基于科技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能力是国家所支持认可的,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会的前提下不排除刘海林没有经济犯罪嫌疑。
3、一审过程中刘海林获取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刑事案卷材料,违反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所涉资金仅在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侦查,该情况不能作为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仅是推定刘海林的支付宝账户资金146495元系被盗转,也就是说未查明被盗转的事实,该认定违反民事案件判决应当事实清楚的司法处理原则。目前刘海林未提交案件侦破下的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盗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涉案资金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刘海林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是“支付宝账户安全险”,不是“银行卡安全险”,上述两险种在投保操作平台上均有明确的提示供投保人选择,不会产生歧义。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系其个人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为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本案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本案被上诉人刘海林曾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9月21 日作出(2018)冀0209民初814号之一民事栽定,认定刘海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重新提起的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显为重复起诉。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如认为前诉裁定有误,应当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诉生效裁定并再审,而不应径行对后诉进行实体裁判。

2、本案基础事实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海林就银行卡发生资损事项,曾向唐山市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诈骗,后在申请理赔时因诈骗不符合理赔条件,又改立盗窃案并获公安机关立案。刘海林的银行卡资损是否构成被盗的认定,尚有赖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结果,如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确认账户属于被盗,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进行赔付,如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盗窃予予以撤案,或作为其他犯罪进行侦查,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不应予以赔付。

3、错列本案一审当事人诉讼地位。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一个清晰的给付之诉(为协助之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给付请求权,但却将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应当视为其申请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因此,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给付之诉,则应该追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而非直接通知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一审法院办案严重超审限。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立案,2019年5月最后一次开庭,但直到2020年2月10日,上诉人才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本案中止审理、延长审限、扣除审限的任何裁定、决定或通知。一审法院办理普通程序
案件耗时一年,严重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案件要件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刘海林银行卡资损属于被盗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衡。在本案一审当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刘海林相关支出均验证了支付密码等可信校验措施;
(2)刘海林声称的被盗交易均在其本人可信手机上完成支付;
(3)在刘海林声称账户持续发生被盗期间,除其认为被盗交易外,还穿插发生了大量给自己账户绑定手机号充值、购买外卖食品、网络购物等正常交易,其资金亦是在近一个月时间内分多笔支出,而非一次性支出或在某个时间点集中支出,不符合账户被盗的一般情形;
(4)刘海林曾来电声称认识收款人,相关资金用来购买网络游戏账号及网络游戏虚拟装备,本人也陈述曾参与非法网络博彩的情形;
(5)刘海林初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诈骗为由,后在理赔被拒后改以盗窃报案,被告知涉案交易在其可信手机支出不属于被盗后,声称家里曾经进人,手机被盗,但始终未能解释支付密码如何被突破。

上述事实足以对刘海林账户并非发生被盗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是否采信,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本案当中刘海林主张其账户被盗,并据此依保险合同申请支付保险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账户被盗,现刘海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账户被盗,反而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提供的反证足以推翻所谓被盗说法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擅自扩大一审审理范围并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从未就刘海林账户挂失后为何还能支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在未经当事人起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对该案外法律关系做出了判断。事实上被上诉人向支付宝挂失账户后,系自行申请解限,并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等方式进行了可信验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后续支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需为此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
1、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原审被告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不需上诉人协助即可履行。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刘海林在发现支付宝账户支付异常后,向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关闭了支付功能,在其要求关闭支付功能后,被上诉人支付室账户仍存在多笔正常交易,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关闭及解除关闭支付功能的后台运行数据记录和支付信息数据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支付功能关闭后系由被上诉人刘海林通过人脸识别开通,被上诉人支付宝账户是否被盗,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实,且被上诉人诉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件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海林的起诉。
案件总结
综观案件事实,焦点问题中支付宝账户是否被盗,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实,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程序的严格执行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排版|包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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