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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6 03: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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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邀自答。
事实如下,产品名“青见丑橘”,我想买的自然是丑橘,详情页描述是外观不同的一类水果,发的是青见柑橘。
已经起诉了,调解的时候法官说这个够不上欺诈,呵呵,自然不接受调解了。等20号判决了。各位如有类似情况的请发图片给我!!我需要证据证明卖家欺诈,且社会影响恶劣。
如有关注,随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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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15
刚收到判决书,橘子案宣告败诉。判决文书会上裁判文书网,案号在上次回答的截图中展示,大家可以自行搜索。
对于法院判决,我并不认同,但建议大家理性发表言论,切勿绑架独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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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这个回答有点热度,一些朋友也私信我了解了情况。感谢大家的关心与支持,为了避免对事实主观描述可能带来的问题,我来抄一抄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
一、事实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王小二旗舰店购买名称为“【买一送一】青见丑橘水果新鲜丑桔子包邮沃柑橘当季橘子带箱10斤”的产品,价格为31.80元,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订单编号为27389098392194****,原告的收货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重庆大学B区学生第四宿舍。2019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百世快递(快递单号7158311553****)将该产品邮寄送达给原告。该产品快递外包装上标注“青见柑橘”。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向被告售后服务人员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明确原告收到的货物是否是丑橘,但被告售后服务人员表示系按照订单发货。
还查明,青见、丑橘系两种水果。原告购买该产品时,被告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网店上产品详情中标注:“青见丑橘”,“温馨提示:果子外观不同,但是同样香甜多汁,两种外观随机发货,不可指定的哦”,该文字下面附了两种外观不同的产品图片。
另,原告在本次购买前还曾在被告处购买同一产品,被告向原告邮寄的产品系丑橘。
审理中,被告举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售青见、丑橘由浦江县革新桥农业专业合作社种植,包装发货。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天猫网络购物平台截图照7张、实物及外包装箱子,被告举示宝贝交易快照详情单、快递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欺诈主要考量:一方当事人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方当事人是否因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当事人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天猫购物平台上出售涉案的产品时,明确标注出售的产品名称为“青见丑橘”,并在产品详情中明确标注“温馨提示:果子外观不同,但是同样香甜多汁,两种外观随机发货,不可指定的哦”,该文字下面附了两种外观不同的产品图片。可见,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亦未隐瞒真实情况,故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另,两种外观随机发货,意味着系两种不同的产品,购买者可能收到青见,也可能收到丑橘。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购买同一产品时,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产品系丑橘,第二次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产品系青见,且在该产品快递外包装上明确标注“青见柑橘”。综上,基于一个理性的人的判断,被告出售的应该系两种产品。原告不能因自己相关知识的欠缺,导致自己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的认知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是销售产品的详情介绍不够明确具体,存在瑕疵,容易引起误导。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明确如实告知出售产品的相关信息,诚信自律,才能增加自身的信誉,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三、我对裁判的看法
1.我觉得理性人大概不太会把一个商品页下描述的两种外观认为是两个品种。
2.以下是败诉之后,我在朋友圈发的一点感想:
橘子案宣告败诉,
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也引发了一些思考:
民法上的欺诈与消法上的欺诈有何异同?我主张消法上的欺诈,法院援引民法上的欺诈认定标准有无问题。法院既认定被告的产品介绍存在误导,我也援引了工商总局对于消法上“欺诈”认定的条例,指出被告的行为属于“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条例中列举的欺诈行为,可惜判决书并未对此进行说理。对于这一问题,我将继续学习和研究。另,附法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25元购买的经历很宝贵,败诉的原因或是理论水平不够,或是实践经验不足,亦或是二者兼有之。[呲牙]总之,学习经验,总结教训,要不断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
希望了解更多信息的朋友可以戳裁判文书。
直接搬运本案判决书链接啦: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936af0490a94992b2e7aaaf00b2f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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